-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國璋前係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豐益公司)之
- 二、案經啟豐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楊國璋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天耀
- 二、惟查:
- (一)被告楊國璋部分
- (二)被告林天耀、唐緯綺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上開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
-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 (三)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四)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各次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 (五)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填
- (六)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 (七)被告楊國璋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 (八)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三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啟豐
- (九)爰審酌被告楊國璋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個人債務需
- 四、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欲以在附表所示派工單上虛報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審理程序時補
- (二)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固有因前揭虛報粗工人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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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
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璋
林天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唐緯綺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天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唐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國璋前係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豐益公司)之員工。
緣啟豐益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惠宇公爵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啟豐益公司承攬「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啟豐益公司另於000年0月間,與台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台群公司指派點工(即按工作時間長度計費之粗工)協助啟豐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及約定每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台群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向啟豐益公司辦理計價。
啟豐益公司自110年3月起,指派楊國璋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安排系爭工程之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估算工作人力需求等工作,林天耀則為台群公司之店長(即實際管理全部業務者),負責依實際粗工人數填具派工單,作為日後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依據,唐緯綺則為台群公司派遣在系爭工程之計時工人(俗稱點工),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楊國璋因個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於110年8月8日前之某時,在上址惠宇公爵大樓社區工地,向林天耀、唐緯綺表明欲以虛報粗工人數,並由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後,再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經林天耀、唐緯綺允諾配合後,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均知悉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國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唐緯綺告知,或由唐緯綺向楊國璋詢問欲虛報之粗工人數後,由唐緯綺將欲虛報之粗工人數轉知林天耀,再由林天耀在派工單之工作者欄位上任意填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姓名,楊國璋並在派工單之負責人簽名欄簽名,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派工單,用以表示台群公司除指派實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外,亦有指派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共計虛報工人426人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30人次),林天耀同時將上開虛報粗工人數通知台群公司負責人郭宥心(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墊,郭宥心即以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即台群公司支付予點工之一般薪資)計算,連同加班費交由林天耀轉交給唐緯綺,再由唐緯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楊國璋。
嗣不知情之郭宥心持上開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行使而欲請款(以每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時,啟豐益公司於110年10月底某日,核對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察覺派工單記載粗工人數,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不符,拒絕付款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啟豐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國璋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天耀、唐緯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天耀辯稱:派工單上的名字都是伊寫的,楊國璋當時有跟伊說他那邊可以出人,但不知道名字,他叫伊自己寫,所以伊就隨便寫,伊沒有每天去工地現場,主任在工地現場是最大的,以主任講的為主,我沒有去查證云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被告唐緯綺辯稱:伊在台群公司是負責粗工,不是幫忙點人數,是因為楊國璋叫伊幫他買工作的東西,會拿錢給伊,伊才幫他記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二、惟查:
(一)被告楊國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群公司負責人郭宥心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負責人李朝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0頁至第54頁、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547頁至第54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天耀、唐緯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202頁),復有「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10年8月至10月社區訪客實名制登記表、110年8月至10月台群工程有限公司派工表、社區簽到表核對派工單整理表、被告楊國璋簽立之聲明書、8月1日至10月31日派工時間表、啟豐益公司110年3月至10月份薪資表各1份、被告楊國璋與唐緯綺110年8月7日至111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楊國璋與林天耀110年7月21日及1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林天耀傳送派工時間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林天耀與楊國璋110年8月4日至111年1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估價單翻拍照片28張、8月及9月出工人數統計表翻拍照片3張、被告林天耀與「台群人力」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73頁至第391頁、第399頁至第471頁、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509頁至第5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國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林天耀、唐緯綺部分1.被告林天耀為台群公司之店長(即實際管理全部業務者),被告唐緯綺為台群公司之員工;
又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於000年00月間,與惠宇公爵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另於000年0月間,與台群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台群公司指派點工(即按工作時間長度計費之粗工)協助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及約定每工每日工資為1,500元,由台群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辦理計價;
另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自110年3月起,指派被告楊國璋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安排系爭工程之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估算工作人力需求等工作;
再被告楊國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虛報人數」欄所示欲增加之粗工人數告知被告唐緯綺,被告唐緯綺並將該情轉知被告林天耀,被告林天耀則在派工單之工作者欄位上任意填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姓名;
再被告林天耀將由其任意填載如附表「虛報人數」欄所示之粗工人數通知郭宥心代墊,郭宥心即以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連同加班費交由被告林天耀轉交給被告唐緯綺,再由被告唐緯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國璋,而郭宥心持上開派工單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時,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派工單記載粗工人數,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不符,遂拒絕付款等情,為被告林天耀、唐緯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郭宥心於警詢時、證人李朝嘉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國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4頁、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78頁、第547頁至第54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08頁至第156頁),復有「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10年8月至10月社區訪客實名制登記表、110年8月至10月台群工程有限公司派工表、社區簽到表核對派工單整理表、8月1日至10月31日派工時間表、啟豐益公司110年3月至10月份薪資表各1份、被告楊國璋與唐緯綺110年8月7日至111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楊國璋與林天耀110年7月21日及1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林天耀傳送派工時間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林天耀與楊國璋110年8月4日至111年1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估價單翻拍照片28張、8月及9月出工人數統計表翻拍照片3張、被告林天耀與「台群人力」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73頁至第391頁、第399頁至第471頁、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509頁至第5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天耀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①證人楊國璋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天耀表明欲以虛報粗工人數,並由被告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後,再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國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初某日下班時,在工地內有跟唐緯綺交代,請唐緯綺跟林天耀說伊每天要虛報人數,請林天耀把錢交給唐緯綺再轉交給伊,林天耀知道虛報1工可以幫台群公司賺400元,因為台群公司給工人的工錢1工是1,100元,但可以跟啟豐益公司報價1,500元,所以林天耀才會配合這樣做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用虛偽的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伊有跟林天耀說伊要虛報人數,伊會填寫在派工單上,請他配合伊,只要伊虛報1個粗工,台群公司可以抽400元,伊可以有賺錢,台群公司也可以賺錢,又可以有公費,林天耀知道伊有虛報人數,伊在前一天會跟林天耀說,或請唐緯綺幫伊轉達系爭工地隔天實際需要的工人,當天唐緯綺會先把派工單交給伊,伊在當天下班時,會在派工單上寫粗工人數、工作內容,並在負責人簽名欄上簽名,再由唐緯綺將派工單交給林天耀,工作者欄位是空白的,因為伊會直接寫上粗工人數,所以扣除實際來的人,林天耀就會知道多填幾個姓名,唐緯綺隔天早上會拿虛報人數的錢給伊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甚明,核與被告唐緯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工程當天的派工單是林天耀拿給伊,伊再交給楊國璋的,當天工程結束後,再由伊交回去給林天耀,有實際到場的工人,是當天下班領取薪資,如果有多的工人錢,林天耀會把錢拿給伊領回,伊隔天再交給楊國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大致相符,則實際到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既均係在下班時,即刻領取當日工資,堪信被告林天耀就無法親自領取,而須交由被告唐緯綺轉交之工資,應係未實際到場之虛報粗工人數所致乙節,實已知悉。
②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載之姓名,均係被告林天耀任意填載乙情,為被告林天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派工單中,除工作內容及負責人簽名部分是楊國璋寫的以外,其餘都是伊寫的,除了台群公司的工人外,其他工作者姓名是楊國璋要伊填寫伊知道的名字,伊幫楊國璋寫了2個月的名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56頁、第212頁)甚明,並經證人楊國璋於偵查中證稱:派工單的工作者欄位是林天耀寫的,虛報的部分,林天耀也會在派工單上寫名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屬實,倘該等工作者確係證人楊國璋所調派,且確有實際到場施作者,被告林天耀何以未請求證人楊國璋告知工作者姓名,反須任意填載虛偽姓名?被告林天耀又豈會任意填載長達2個月之久?況台群公司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領每工每日工資,即可賺取400元(1,500元-1,100元)之價差乙節,為被告楊國璋、林天耀供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54頁、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而被告林天耀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楊國璋自己請的人到現場施作工程,伊也是發1,100元工資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倘如被告林天耀所辯,該等工作者係證人楊國璋自行調派,台群公司人員無須確認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而與台群公司無涉,台群公司又何以得無故賺取400元差價?益見被告林天耀顯已清楚知悉其任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人,係配合證人楊國璋欲藉由虛報粗工人數,以取得不法款項,同時亦可使台群公司賺取價差而為,被告林天耀確有與證人楊國璋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非虛妄。
3.被告唐緯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①被告唐緯綺為台群公司派遣在系爭工程之計時工人(俗稱點工)乙節,為被告唐緯綺於偵查中自承:伊在系爭工程中擔任點工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40頁)甚明,且與證人楊國璋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唐緯綺當時是點工領班,所以伊才找唐緯綺向林天耀說要虛報人數的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唐緯綺是林天耀派到工地當現場負責人的,工人是由唐緯綺在帶,伊交代的工作會跟唐緯綺說,唐緯綺再去指派給其他人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1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唐緯綺前揭辯稱僅係一般粗工云云,已不可採。
②證人楊國璋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唐緯綺表明欲以虛報粗工人數,並由被告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後,再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國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初某日下班時,在工地內有跟唐緯綺交代,請唐緯綺跟林天耀說伊每天要虛報人數,請林天耀把錢交給唐緯綺再轉交給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用虛偽的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伊有跟唐緯綺說伊要虛報人數,會填寫在派工單上,請唐緯綺配合伊,只要伊虛報1個粗工,台群公司可以抽400元,伊可以有賺錢,台群公司也可以賺錢,又可以有公費,唐緯綺知道伊有虛報人數,伊在前一天會跟林天耀說,或請唐緯綺幫伊轉達系爭工地隔天實際需要的工人,當天唐緯綺會先把派工單交給伊,伊在當天下班時,會在派工單上寫粗工人數、工作內容,並在負責人簽名欄上簽名,再由唐緯綺將派工單交給林天耀,工作者欄位是空白的,因為伊會直接寫上粗工人數,所以扣除實際來的人,林天耀就會知道多填幾個姓名,多的粗工的錢是唐緯綺隔天早上拿給伊,伊虛報人數的錢,部分是伊自己私人使用,部分是用在公費上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甚明。
又觀諸被告唐緯綺與證人楊國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211頁至第465頁),被告唐緯綺自110年7月22日起,即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楊國璋提及「我有跟店長說明天要5個,所以你明天再弄個公帳進來」(第211頁)、「入帳1100」(第271頁)、「今日入帳500」(第275頁)、「今日入帳1300」(第281頁)、「今日剩下5300,5000借我,300入公費」(第295頁)、「主任要拿多少給你」(第297頁)、「主任沒有公費了」(第299頁)、「要入帳多少」(第325頁)、「主任,今天還有2000在我這,入公費好嗎?」(第449頁)等語,且在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唐緯綺除紀錄每日之材料費用、便當費、飲料費用等開銷外,亦會向證人楊國璋報告「公費餘額」等情,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楊國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伊與唐緯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開始有公費的時候,就已經開始虛報人數及向林天耀領錢了,有入公費的錢全部都是虛報的工資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475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卷所附與「唐大姐」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唐緯綺的對話,唐緯綺領了錢後,會計算當天要交給伊的費用,會打在LINE上面,對話中記載的公費,是伊從虛報的費用中拿給唐緯綺當公費的,公費的經費來源就是伊虛報人數的錢,公費的錢是放在唐緯綺那邊,由唐緯綺負責保管,一般如果要買現場材料或便當、茶水,是可以跟公司請零用金,規定是不可以用派工單上的工資來支付,伊如果有虛報工人,就會將部分虛報的錢用來買現場需要的材料,工人是台群公司派來的,原則上工人的便當費用應該是台群公司要支付,他們表現好的話,伊就會幫他們買便當,唐緯綺也知道便當費、飲料費或其他支出的錢,是由虛報工人的費用裡支付,在還沒虛報人數前,唐緯綺知道那些費用是由伊先墊款,再跟公司請款,在開始虛報人數後,唐緯綺就知道不需要再由伊墊款了,因為唐緯綺那邊已經有保管公費了,要有虛報才有公費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6頁、第155頁)相符,則被告唐緯綺既係將登載在派工單上,由台群公司代墊後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之部分粗工費用,列入由其負責保管,用以支付材料費用、便當費、飲料費用等開銷之公費內,且於公費不足額時,亦得隨時予以補足,而與先前之申請費用流程迥異,足見被告唐緯綺顯已知悉其每日紀錄之公費來源,實係證人楊國璋虛報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粗工人數後,由其轉交予證人楊國璋之部分不法款項無訛。
③另自被告唐緯綺與證人楊國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紀錄觀之,被告唐緯綺於110年7月25日上午7時05分許,向證人楊國璋告知「長腳的朋友他說他不要去上班今天要休息」、「那我要跟店長說嗎」,經證人楊國璋回覆「你決定」後,被告唐緯綺竟主動表示「那我跟他說他們兩個都有去,這樣就有一個公費」、「主任今天多一個人是不是算公費。
買東西的公費」等語;
且證人楊國璋於110年10月21日向被告唐緯綺表示「今天一樣有算妳老公一工平常辛苦你們了」後,被告唐緯綺亦可自然回應「主任謝謝你哦」、「主任謝謝,這樣我老公就有全勤了」等情,有渠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87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唐緯綺知悉其配偶或他人未能實際到現場施作系爭工程時,既已主動向證人楊國璋建議可虛報粗工,藉以增加公費收入,及使其配偶保有全勤紀錄,顯見被告唐緯綺就證人楊國璋欲藉由虛報粗工人數,以取得不法款項,確已知悉,且主動配合,而與證人楊國璋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林天耀、唐緯綺此部分事證皆明確,渠等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財物,嗣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付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實行詐騙,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審理程序時,業已表明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將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3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於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本院自無再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必要,僅此指明。
(三)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透過不知情之郭宥心持不實派工單,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財物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各次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載並行使不實派工單,用以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工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楊國璋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楊國璋前案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國璋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兩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楊國璋法遵循能力不足,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100頁、第103頁),且經被告楊國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100頁)甚明,足見被告楊國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楊國璋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楊國璋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楊國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三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付款,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楊國璋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楊國璋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個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欲以虛報粗工人數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而被告林天耀、唐緯綺均知悉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林天耀竟亦配合在派工單上任意填載姓名,被告唐緯綺則負責向被告楊國璋詢問欲虛報之粗工人數,並轉知被告林天耀知悉,欲以非法方法詐取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財物,行為實皆不足採,考量被告楊國璋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天耀、唐緯綺均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楊國璋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林天耀則係實際在附表所示派工單上填載虛偽粗工姓名者,及被告唐緯綺僅係單純被動配合者之參與程度,再考以被告楊國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林天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行、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唐緯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欲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欲以在附表所示派工單上虛報粗工人數之方式,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而取得不法款項,惟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拒絕付款等情,業如上述,是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既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自難認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業已取得詐騙款項而保有犯罪所得;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有何不法利得,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被告楊國璋固有因虛報粗工人數,而取得由台群公司所代墊,附表所示虛報人數之每工1,100元款項,然被告楊國璋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而非台群公司(詳下述),是被告楊國璋取得前揭款項部分,自宜由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或台群公司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請求,尚非本案得依犯罪所得規定予以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審理程序時補充稱,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3人明知系爭工程所有點工費用應由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支付,並經台群公司先行代墊,渠3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虛偽之派工單,先向台群公司請款,使台群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支付款項,嗣後台群公司再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時,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拒絕付款,是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三人係以一行為,對台群公司詐欺取財既遂、對啟豐益公司詐欺取財未遂,有想像競合之適用,因認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對台群公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固有因前揭虛報粗工人數,而由被告楊國璋取得台群公司所代墊,如附表所示虛報人數之每工1,100元款項乙節,業如上述。
然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係欲以虛報粗工人數,並由被告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再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乙節,亦如上述,足認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施用詐術之對象,顯係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而非台群公司無疑;
況台群公司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領每工每日工資,即可賺取400元(1,500元-1,100元)之價差乙節,為被告楊國璋、林天耀供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54頁、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則台群公司既屬同享利益者,更難謂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被害人之可能。
是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就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部分,自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部分認被告3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虛報人數 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 1 110.8.8 1 許俊名 2 110.8.9 3 李宗民、王朝顯、林念志 3 110.8.10 2(起訴書誤載為3) 李宗民、林念志 (起訴書贅載「唐緯綺」,簽名於警卷第89頁) 4 110.8.11 4 趙冠苹、李宗民、丁復台、林念志 5 110.8.12 4(起訴書誤載為3) 曾佩蓉(工作者姓名5人,請款人數8人) (起訴書贅載「陳連裕」,簽名於警卷第88頁) 6 110.8.13 2 林念志、丁復台 7 110.8.14 4 呂志斌、丁復台、林念志、高源峻 8 110.8.15 3 丁復台、林念志、郭騰鴻 9 110.8.16 4 王柏益、林念志、丁復台、邱榮傑 10 110.8.17 5 王又揚、黃健志、林念志、丁復台(工作者姓名8人,請款人數9人) 11 110.8.18 3 李宗民、丁復台、許文變 12 110.8.19 4 葉朝欽、林政宏、林念志、丁復台 13 110.8.20 4 賴意豪、李芳倫、丁復台、高源峻 14 110.8.21 4 陳穎達、高源峻、徐詠順、丁復台 15 110.8.22 6 古瑞生、高源峻、王子台、林政宏、任偉倫、林念志 16 110.8.23 6 林念志、丁復台、邱明澄、許保巧、許子意、陳連強 17 110.8.24 4 丁復台、林念志、趙三郎、林益義 18 110.8.25 4(起訴書誤載為5) 馮明志、呂意民、林政宏、丁復台 (起訴書贅載「張羅金」,簽名於警卷第92頁) 19 110.8.26 4 李宗民、陳凱、丁復台、林念志 20 110.8.27 4 丁復台、林念志、蕭明志、林芳儒 21 110.8.28 6(起訴書誤載為7) 唐緯綺、林繼城、許博淳、楊正義、孪盛榮、丁復台 (起訴書贅載「曾佩蓉」,簽名於警卷第89頁) 22 110.8.29 7 唐緯綺、林繼城、吳旻修、丁復台、蔡宏南、林念志、古端生 23 110.8.30 4 丁復台、林念志、周名甫、黃韋誠 24 110.8.31 4 丁復台、黃韋誠、林念志、周名甫 25 110.9.1 4 工作者姓名7人,請款人數11人 26 110.9.2 4 徐詠順、廖如惠、周名甫、林念志 27 110.9.3 6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簡龍泉、謝錦昌 28 110.9.4 8 林繼城、唐緯綺、陳穎達、林念志、潘建宏、周名甫、劉耀智、陳連裕(起訴書漏載「陳連裕」) 29 110.9.5 6 曾佩蓉、王建富、郭勝鴻、高源峻、黃重名、林念志 30 110.9.6 8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曾佩蓉、邱上青、許培原、王敬揚 31 110.9.7 7 唐緯綺、林繼城、高源峻、林念志、周名甫、許仁峻、楊名義 32 110.9.8 9 高源峻、林政宏、信偉倫、周名甫、顏正榮、林念志、黃文揚、尤順利、林美蓉 33 110.9.9 6 周名甫、林念志、簡明玄、杜成風、林守仁、賴偉志 34 110.9.10 5(起訴書誤載為6) 周名甫、林念志、方文榮、賴建智、許文榮 (起訴書贅載「信偉倫」,簽名於警卷P107) 35 110.9.11 5 周名甫、林念志、黃力欽、簡明亮、黃文揚 36 110.9.12 6(起訴書誤載為7) 高源峻、林念志、周名甫、林守仁、王復義、許文榮 (起訴書贅載「陳美鈺」,簽名於警卷P108) 37 110.9.13 8 唐緯綺、林繼城、高源峻、周名甫、趙正平、劉音茵、林念志、林守仁 38 110.9.14 8 林念志、周名甫、王富仁、葉惠美、杜美玉、王柏翔、方順和、黃文揚 39 110.9.15 8 曾佩蓉、徐詠順、陳美鈺、周名甫、邱芳儀、方文平、林念志、許文龍 40 110.9.16 7 高源峻、周名甫、謝仁義、方中信、趙順利、林東清、邱文榮 41 110.9.17 9 林繼城、唐緯綺、曾佩蓉、高源峻、李宗民、周名甫、馮飛鴻、柳保良、阮教莊 42 110.9.18 6 許攸民、許智鈞、邱方玉、賴淳安、周名甫、林念志 43 110.9.19 11 唐緯綺、許博涼、徐詠順、林繼城、黃章誠、吳旻修、周名甫、古端生、林政宏、信偉倫、王富貴 44 110.9.20 7 唐緯綺、林繼城、陳耀星、何啟東、郭保良、葉朝、林念志 45 110.9.21 6 曾佩蓉、林念志、周名甫、何啟東、阮教莊 46 110.9.22 6 曾佩蓉、周名甫、林念志、方文平、邱音茵、許國 47 110.9.23 5 曾佩蓉、林念志、周名甫、徐詠順、洪添進 48 110.9.24 5 曾佩蓉、林守仁、林念志、周名甫、方文平 49 110.9.25 7 林念志、周名甫、賴國棟、丁復台、陳穎達、邱鴻志、廖淳安 50 110.9.26 7 唐緯綺、林繼城、李宗民、陳凱、林念志、周名甫、方〇〇、周〇〇 51 110.9.27 6 曾佩蓉、周名甫、林念志、張哲偉、洪添進、黃兆志 52 110.9.28 7 唐緯綺、林繼城、周名甫、簡明亮、張哲偉、劉煌〇、王傳〇 53 110.9.29 7 林繼城、賴冠華、古端生、周名甫、丁貿成、陳哲偉、呂朱記 54 110.9.30 4 曾佩蓉、周名甫、陳穎達、林念志 55 110.10.1 5 曾佩蓉、劉俊彥、徐詠順、陳凱、 陳穎遠 (起訴書贅載「陳美鈺」,簽名於警卷第117頁) 56 110.10.2 5 曾佩蓉、陳穎遠、周名甫、林念志、陳明哲 57 110.10.3 6 郭騰鴻、周名甫、呂朱記、廖涼安、何啟東、楊景權 58 110.10.4 8 廖緯綺、林繼城、曾佩蓉、陳穎達、郭保良、毛新茵、呂朱記、陳凱 59 110.10.5 6 唐緯綺、林繼城、劉俊彥、陳穎達、張哲偉、毛新茵 60 110.10.6 8 林繼城、唐緯綺、劉俊彥、陳念慈、張貞小花、陳嘉惠、曾佩蓉、陳穎達 61 110.10.7 5 劉俊彥、陳念慈、陳穎達、廖淳安、洪添進 62 110.10.8 7 許柏淳、廖淳安、洪添進、張哲偉、何賢浩、楊三共、毛新茵 63 110.10.9 5 洪添進、廖淳安、張哲偉、林明潔、楊三共 64 110.10.10 5 呂朱記、賴國博、郭得良、楊景權、張哲偉 65 110.10.11 4 陳連裕、趙冠華、呂朱記、楊景權 66 110.10.12 3 林念志、楊景權、廖淳安 67 110.10.13 6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郭保良、張哲偉、廖淳安 68 110.10.14 6 唐緯綺、林繼城、陳美鈺、張哲偉、毛新茵、廖淳安 69 110.10.15 5 曾佩蓉、徐詠順、廖淳安、洪添進、林念志 70 110.10.16 5 林念志、廖淳安、毛新茵、張哲偉、李浩嵩 71 110.10.17 5 林念志、周名甫、林念志、方子村、周文龍 72 110.10.18 5 林念志、周名甫、謝文盛、廖淳安、郭保良 73 110.10.19 6 唐緯綺、林繼城、丁復台、周名甫、洪添進、廖淳安 74 110.10.20 2 林念志、周名甫 75 110.10.21 5 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廖淳安、洪添進 76 110.10.22 3 許俊名、周名甫、林念志 77 110.10.23 3 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 78 110.10.24 4 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洪添進 79 110.10.25 5 林繼城、唐緯綺、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 80 110.10.26 2 周名甫、廖淳安 81 110.10.27 2 林繼城、唐緯綺 82 110.10.28 1 許俊名 虛報人數合計為42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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