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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王炳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秉森」,「劉柏鈞律師」均應更正為「劉柏均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顯係誤植,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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