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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萍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5、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惠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月有限公司(下稱福月公司)負責人,福月公司從事平板容器製造業、平板容器輸入業、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經營模式係向國內、外廠商購入以植物纖維為主要原料之紙漿後,再以紙漿模塑之方式製成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即紙碗、紙餐盤、紙餐盒等,或直接向國外廠商進口非平板類免洗餐具於國內外銷售,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且福月公司生產製造之植物纖維容器為列管責任物,應依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每2個月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下稱本案基金管理會)據實申報營業量(即銷售量)、進口量,且依照營業量、進口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詎楊惠萍明知其有上開據實申報營業量、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本案基金管理會網站,未如實申報其每2個月之實際營業量、進口量,而短報實際營業量、進口量,偽造不實申報文件之電磁紀錄,使本案基金管理會陷於錯誤,以短報之營業量、進口量作為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基準,足生損害於本案基金管理會對於責任業者之管理及回收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9月1日至福月公司搜索後,扣得相關帳證資料,核算後,因福月公司短報數量,而漏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1萬1886元(起訴書記載為2507萬9679元),受有短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楊惠萍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91至198、227至230頁、本院卷第61、68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29日環署基字第1101090791A號函檢送:109及110年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三區工作執行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0月8日環署基字第1101129901號函檢送:①福月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說明②福月有限公司案情摘要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偵辦相關法律問題回覆及法規資料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回收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表⑤經濟部100年8月4日經授中字第10032357940號函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回收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表⑥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46510號函檢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⑦營業量申報明細⑧工作底稿、查核相關資料⑨查核結果彙總表⑩現場容器秤重照片⑪進口報單及現場照片⑫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及切結書⑬福月公司國內銷貨發票(責任物)彙總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3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02451811號函檢送: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②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③106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4日環署基字第110103980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6日環署基字第1101055644號函檢送: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繳款書、各期票據明細表等(見他卷一第3至61、65至74、95至112、115至363、366至425、515至51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101257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實112偵11895字第1129117492號函檢送本案關稅務資料: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至106年12月進項憑證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至106年12月銷項憑證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至107年12月進項憑證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至107年12月銷項憑證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月至108年12月進項憑證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月至108年12月銷項憑證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至109年12月進項憑證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至109年12月銷項憑證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進項憑證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銷項憑證⑪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⑫106至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⑬106年度至110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⑭福月公司106至110年度申報書⑮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1年2月14日航處廉字第11152506810號函檢送:99年及100年未登記責任業者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105及106年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二區、109及110年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三區、103及104年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工作執行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1年7月29日航處廉字第11152531460號函檢送: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福月公司111年5至6月份廢一般物品及容器繳費資料②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福月公司111年5至6月出貨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5月8日航處廉字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28日環署基字第1110082003號函檢送:111及112年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三區工作執行報告(見他卷二第45、51至174、183至185、199至223、253至340頁、本院卷第27頁、中區國稅局資料卷第5至641頁)、環境部112年11月14日環部授循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核結果差異總表、繳款書、分期繳納要點及申請表、環境部112年11月17日環部授循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勘誤說明、環境部112年12月14日環部授循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1、55、7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漏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金額為2507萬9679元,惟依環境部112年11月14日環部授循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核結果差異總表、繳款書、分期繳納要點及申請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案前經福月公司提起訴願後,經環境部以前開函文更正本案認定福月公司短繳金額,由2507萬9679元變更為1051萬1886元,是本案被告為福月公司詐欺得利之金額,依前開函文所示,應僅為1051萬1886元,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又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本案基金管理會網站,於每2個月為1期申報時,短報營業量、進口量,為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申報不實犯行,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申報不實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身為福月公司之負責人,竟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未如實申報每2個月之實際營業量、進口量,而短報實際營業量、進口量,而短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合計1051萬1886元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是福月公司負責人、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69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查本案固有因被告前開短漏報營業量、進口量,致福月公司短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合計1051萬1886元,惟參酌福月公司已向環境部申請分期繳納前開短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經環境部112年12月14日環部授循字0000000000號函要求福月公司應提送分期繳納票據、各期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則福月公司依法即應補繳前開回收清除處理費,倘本院再予以宣各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並就福月公司短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已向環境部申請分期繳納,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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