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70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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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黄凱筠(原名黃嘉伃)均居住○○○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甲○○為黄凱筠住處下方樓層之住戶,甲○○因認黄凱筠該戶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財務情況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開拆、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徒手同時竊取黄凱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信用卡帳單(下稱本案信用卡帳單)及黄凱筠之配偶丁○○所有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本案水費通知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繼而未經丙○○、蔡雨諺同意,開拆上開封緘之帳單信件(丁○○遭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於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黄凱筠及丁○○之個人資料之上開封緘信函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黄凱筠及丁○○之個人財務情況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後甲○○將前開封緘信函無故隱匿而丟棄。

嗣經警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4支、隨身硬碟3臺等物,經警勘驗上開扣案證物後,發現前揭2封封緘信函之電子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黄凱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拆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本案水費通知單,並且掃描存放至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妨害秘密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是社區分信分錯,我拆完信才發現是告訴人的帳單,我有習慣把帳單掃描,我覺得都已經掃描了就沒有想刪除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及證人丁○○之同意,擅自拿取得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本案水費通知單,並於上開時間將該二封緘信函掃描後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後將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本案水費通知單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8457卷一第57至63、65至69、183至186、341至344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收據(見偵28457卷二第227至233頁)、111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457卷二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28457卷二第280至31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交查卷第31至33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11年2月至5月投遞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之信用卡帳單跟水費通知單都有無故遺失,我有向信用卡公司跟自來水公司確認有寄出等語(見偵28457卷二第342頁);

被告設有「仇人」之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尚有以「黄凱筠」為標題之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存有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本案水費通知單之掃描檔案,並有告訴人個人信件包裹封面之掃描檔,有相關資料夾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8457卷二第275至285頁),倘若本案社區之管理員係誤分信函使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而誤拆告訴人及證人丁○○之信件,衡諸常情,被告應立即於發現後交還給告訴人或轉由本案社區管理室交還予告訴人,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加以掃描、上傳,且歸類至「仇人」資料夾下「黄凱筠」之資料夾內,足認被告已知悉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本案水費通知單屬告訴人及證人丁○○所有,以所有之意思而管領支配前開信函,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徒手同時竊取上開帳單及繳費單,甚為明確。

㈢又查被告開拆之本案信用卡帳單,內容縱使屬於銀行制式列印文件,但仍有將載有個人資料之內文部分對折隱蔽黏貼,或在兩側以可以撕下之騎縫線加以黏貼,已屬封緘信函而有保密之意,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開拆本案信用卡帳單,已侵害告訴人之書信秘密,自已構成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行。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信用卡帳單上載有告訴人繳交保險種類、保險費相關金額等資訊,係涉及告訴人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資訊;

本案水費通知單上載有證人丁○○水表表號、用水度數、水費等資訊,亦屬涉及證人丁○○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資訊,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事項無疑,而被告透過開拆前述二信函取得告訴人及證人丁○○之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蒐集」,又其將該二信函掃描後上傳至筆記型電腦等裝置內,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處理」自明。

是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訴人及證人丁○○同意之證據,且告訴人已就被告此舉提告,顯然被告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且已侵害告訴人及證人丁○○之隱私,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竊取告訴人、丁○○信件之行為,復將之開拆掃描內容存檔,同時觸犯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盜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竊取同大樓住戶即告訴人所有之封緘信函而無故開拆及隱匿之,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該信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

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多,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臺(包含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本案水費通知單之掃描檔案)均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掃描檔放在筆記型電腦內,藍色隨身碟只是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創見紫色隨身硬碟內資料與藍色隨身硬碟內之檔案資料完全相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偵28457卷二第263至264、268至271、273、284頁),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本案水費通知單之封緘信函,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被告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信函可向發函單位申請補發,亦不具交易上之價值,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且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iphone xr手機(藍色背板)1支、iphone xr手機(紅色背板)1支、vivo廠牌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創見墨綠色隨身硬碟1台,均查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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