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宥任有為管榮清仲介出售本案土
- ㈠、被告陳宥任有為管榮清仲介出售本案土地。又被告陳宥任有
- ㈡、被告陳宥任有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土地直接緊臨連接豐埔公路
-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會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由被告2
- ㈣、至於被告2人辯稱有至農會估價,且有估出110萬元,且於合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
- 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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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張芷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芷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宥任前係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1樓之1之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賀公司,現已停業)負責人,又陳宥任與張芷瑄2人為夫妻。
陳宥任、張芷瑄2人均明知管榮清(管榮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而委由陳宥任之佳賀公司所仲介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未直接緊臨聯接豐埔公路,需另繞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之同地段330地號之鄰地土地,始能聯接到達豐埔公路;
且本案土地內已設有一條專供鄰人通行之私設道路;
又陳宥任、張芷瑄2人亦均明知渠等均有負債,且佳賀公司經營不善、債信不佳,無法通過金融機構之審核申辦貸款,而並無資力與阮洋洋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任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隱瞞上開本案土地並未直接緊臨連接豐埔公路,及陳宥任、張芷瑄2人當時均有負債,且佳賀公司經營不善、債信不佳,無法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申辦貸款,而均無資力及真意與阮洋洋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等情事,仍接續向阮洋洋聯繫佯稱:可以代為仲介阮洋洋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價格,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由阮洋洋出資其中買賣價款200萬元,而由陳宥任與張芷瑄2人共同出資剩餘買賣價款190萬元云云。
復於109年9月21日,由陳宥任帶同阮洋洋至本案土地現場履勘查看,並接續向阮洋洋佯稱:本案土地緊臨聯接豐埔公路,且鄰地因可經由他處道路通行出入,本案土地內之私設道路隨時可以封閉云云,藉以取信阮洋洋,致阮洋洋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土地之完整性及陳宥任與張芷瑄2人具有共同出資剩餘買賣價款190萬元之支付能力及真意,遂同意與陳宥任、張芷瑄2人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而於109年10月22日,以張芷瑄與阮洋洋之名義,共同為本案土地之買受人,與賣方即管榮清及管榮清之妻管魏玉烟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阮洋洋於109年11月18日,即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管榮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其之前以支付現金共計100萬元方式,依約支付上開200萬元價金完畢。
惟陳宥任已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自管榮清處,取得管榮清所支付之約定本案土地委託仲介出售之仲介費佣金現金50萬元、40萬元(該90萬元係阮洋洋已先行支付之上開200萬元價金之部分款項),之後陳宥任、張芷瑄即避不見面並無法聯繫,且均未依約支付上開剩餘買賣價金190萬元予管榮清,致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後已經管榮清催告解除,而未能依約辦理過戶登記予阮洋洋,嗣經阮洋洋多次聯繫陳宥任、張芷瑄2人需出面處理解決並支付上開剩餘買賣價金190萬元以辦理過戶登記未著,且均避不見面而驚覺受騙,阮洋洋因此受有上開遭陳宥任、張芷瑄2人所取得之90萬元價金損失及本案土地未能依約辦理過戶登記等損害,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陳宥任、張芷瑄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宥任有為管榮清仲介出售本案土地。
又被告陳宥任有向告訴人阮洋洋表示:可以代為仲介告訴人以390萬元之價格,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由告訴人出資其中買賣價款200萬元,而由被告2人共同出資剩餘買賣價款190萬元等語。
此外,被告2人、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以被告張芷瑄與告訴人之名義,共同為本案土地之買受人,與賣方即管榮清及管榮清之妻管魏玉烟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即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管榮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及其之前以支付現金共計100萬元方式,依約支付上開200萬元價金完畢。
末者,被告陳宥任有自管榮清處,取得管榮清所支付之仲介費佣金共計9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沒有照買賣合約書下去進行,是我們疏忽,但我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意思,我們2人真的很喜歡這塊地。
管榮清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講本案土地沒有臨路、會經過國有地,被告陳宥任是到鑑界那天才知道。
管榮清實際跟被告陳宥任怎麼講,被告陳宥任就如實告知給告訴人。
合約書裡面有寫到我們2人會用這塊地去貸款,這當初我們2人跟告訴人就已經講好了,告訴人也有同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陳宥任有為管榮清仲介出售本案土地。又被告陳宥任有向阮洋洋表示:可以代為仲介告訴人阮洋洋以390萬元之價格,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由告訴人出資其中買賣價款200萬元,而由被告2人共同出資剩餘買賣價款190萬元等語。
此外,雙方於109年10月22日,以被告張芷瑄與告訴人之名義,共同為本案土地之買受人,與賣方即管榮清及管榮清之妻管魏玉烟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即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管榮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及其之前以支付現金共計100萬元方式,依約支付上開200萬元價金完畢。
末者,被告陳宥任有自管榮清處,取得管榮清所支付之仲介費佣金共計9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洋洋(他卷第115-119頁、偵卷第93-97頁、本院卷第250-253頁)、證人管榮清(交查卷第15-17頁、偵卷第93-97頁、本院卷第260-26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佳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79-87頁)、被告陳宥任簽收管榮清給付仲介費50萬元及40萬元收據(偵卷第111、211頁)、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偵卷第113頁)、被告陳宥任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17頁)、佳賀公司相關資料(偵卷第159-17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79-187頁、他卷第23-31頁)、被告陳宥任寄發廣告信件(偵卷第205-209頁)、被告陳宥任與管榮清對話錄音及譯文(偵卷第213-217頁)、土地謄本(他卷第13頁)、現場示意圖(他卷第1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17頁)、買方議價委託書(他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7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33頁)、告訴人留言訊息截圖(他卷第35-39頁)、佳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交查卷第181-18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13157486號函(交查卷第193-195頁)、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93340號函(交查卷第197-20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90580號函(交查卷第203-229頁)、被告陳宥任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本院卷第81-83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註記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93頁)、合夥同意契約書(本院卷第95-101頁)、被告陳宥任與告訴人自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2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19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宥任有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土地直接緊臨連接豐埔公路,且鄰地因可經由他處道路通行出入,本案土地內之私設道路隨時可封閉一節: 1、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109年9月21日被告陳宥任帶我去本案土地看,跟我說這塊土地緊鄰豐埔公路,但事實上沒有緊鄰公路,且裡面還有私設道路,當時被告陳宥任說可以隨時把私設道路封回來,臨地有其他路,不需經過本案土地的小路就可以通行。
我到簽約時,都不知道這塊地的上開瑕疵。
簽約之前我不認識管榮清,也沒有見過管榮清等情(他卷第115頁、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9年9月20日那一天我跟被告陳宥任有去看本案土地,我當下就有問被告陳宥任說鄰居要經過這一條路才能到他的路,被告陳宥任就說這裡隨時可以封起來,鄰居可以從別的地方進出,他當時是這樣很肯定地跟我說的。
再下去、私有道路的第一段是國有地,被告陳宥任也沒有告知那塊不是我們要買的地,等於我們是要經過國有地才能抵達本案土地,他當時跟我說本案土地範圍是從馬路到河溝都是我們的土地,實際上是需要經過國有地的下面到達河溝之後,才是我們要實際上買賣的本案土地。
被告簽約時,我才第一次看到管榮清,看土地當下,管榮清沒有出現。
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2人,跟他們沒有仇恨等情(本院卷第253、256-257頁)。
細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均能明確陳述於109年9月20日與被告陳宥任一同前往觀看本案土地,當時有詢問被告陳宥任關於私設道路的事情,被告陳宥任回覆可隨時封住。
另就是否緊鄰豐埔公路部分,被告陳宥任刻意使告訴人誤以為購買土地之範圍包含緊鄰馬路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前後陳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又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2人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證人管榮清於偵訊時證陳:我原本不認識被告陳宥任,是被告陳宥任隨機寄送並附上他的名片,問我們要不要賣這塊地,可以委託他處理,我就約他見面,並且到那塊地實地勘看,告訴他這塊地的範圍及狀況,我有告訴他聯外道路要經過國有財產局的地,才能通到豐埔公路,但我們沒有簽書面的委託契約。
一直到前往代書處簽買賣契約之前,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及任何接觸。
簽約當天,我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我們雙方也沒有就土地的狀況及瑕疵有任何的提出討論和確認等節(交查卷第16頁、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原本不認識被告陳宥任,是他寫信問我說附近有交易一塊地,問我要不要賣?我考慮的結果決定賣。
他問我說要賣多少錢?我回被告陳宥任他說要賣330萬。
他有問最低可以多少?我回被告陳宥任說我賣清的,佣金我都不管,我就是要實拿300萬。
我跟他說佣金的部分你自己再加。
另外,這塊土地雖然是農牧用地,一面鄰溪,一面沒有臨公路,因為我的周邊都是耕種水果,路的下面也種植水果,我是造林的,沒有耕種水果,所以土地的界址很容易看的出來。
我並沒有告訴被告陳宥任本案土地有緊鄰公路,因為那個土地不是我的,我怎麼可以說是我的呢?被告陳宥任說本案土地有緊臨公路,那是他自己講的。
被告陳宥任來找我時,我有告訴被告陳宥任說我的地是造林的,因為我周邊的土地都是種植水果,緊鄰公路的部分也是有人種枇杷,所以可以很容易看清楚有沒有緊鄰公路。
被告陳宥任他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講這個土地沒有緊鄰公路。
本案土地有一條供鄰人通行的私設道路,我沒有告訴被告陳宥任說這條私設道路可以把它封起來,因為我也要走人家的路,他們也要走我的路,封起來前面那一段我就不能走了。
後面那塊地的人,他的前面入口的地是他的土地,我要是後面封掉,他也把前面封掉,這樣我也沒有路可以走。
簽約時,我是第一次見到告訴人。
我跟被告2人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對被告2人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60-262、264-265頁),是證人管榮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事前有告訴被告陳宥任關於本案土地之範圍及狀況,且有告知本案土地並無緊鄰公路,且無陳稱可擅自將私設道路封住等節明確。
再者,綜合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管榮清前揭證詞,其等均表示在簽約之前,雙方不認識彼此,亦未曾見過面,告訴人在簽約前就有關本案土地之範圍、使用情形,均係由被告陳宥任單方向告訴人說明,證人管榮清並未加以介入,且於簽約時,告訴人、證人管榮清未針對本案土地實際使用狀況再為討論、確認,是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
據此,有關於告訴人誤認本案土地有緊鄰豐埔公路、私設道路隨時可封閉等事宜,應係被告陳宥任刻意隱埋或加以佯稱詐騙所致,並非轉述證人管榮清之陳述。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會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由被告2人共同出資剩餘價金190萬元一節: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被告陳宥任一再跟我說可以買本案土地來投資,由我出資200萬元、被告陳宥任他們出資190萬元。
簽約當天,被告陳宥任找了他配偶張芷瑄來當共同買受人,表示其餘190萬元要由被告張芷瑄、陳宥任去辦裡貸款來購買,但實際上被告陳宥任、張芷瑄當時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我認為被告陳宥任是為了詐取仲介費費用。
當時他談到390萬元成交,所以他出190萬元,我出200萬元,但他到現在190萬元都還沒有出,一開始他說要用他岳父的房子去抵押借款,來繳納190萬元價金,但他到現在都沒有付等語(他卷第115-116頁、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陳宥任他在臉書的「農地社團」刊廣告,說他在賣這塊土地。
在109年9月20日那天,被告陳宥任帶我去看一塊土地,結束之後,我又去看了中寮另一塊土地,之後覺得中寮那塊土地比較合適我,我就跟被告陳宥任說沒有意願要購買本案土地,此後被告陳宥任開始死纏爛打,一直傳訊息給我,之後跟我說不然用他太太的名義跟我一起合買本案土地,他會用岳父母的房子去貸款。
被告陳宥任說地主開價400萬元,他說他有服地主降價到390萬元,但我在第一次開庭才知道地主只開價300萬元,被告陳宥任他自己加90萬元,跟我說390萬元,之後被告陳宥任自己拿走90萬。
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共分三次付款,依照合約都是由甲方即我與被告張芷瑄要支付,但實際上都是我在支付,到現在為止,他們2人都沒有支付任何一毛錢,一開始我也認為是一人分擔一半價金。
被告張芷瑄是在簽約的時候我才看到她,被告陳宥任跟我盧一人一半,到最後都是只有我在支付,被告陳宥任說剩下的190萬元他們可以用被告張芷瑄之父母的房子去貸款,然後又一直拖拖拉拉,之後又說要去農會。
幾乎是要騙我去簽名,如果我簽名下去,等於390萬元都是我一個人要背負,被告陳宥任他們還占一半的名字。
當初如果被告陳宥任跟我講說他會用這塊土地去辦理貸款來付尾款,我當然不可能同意。
我都已經付了我一半的錢,不可能用這塊土地去辦理貸款,這完全不合理。
開庭之前他們就已經知道他們公司的信用不好,有很多的欠款等情(本院卷第250-253頁)。
是以,被告陳宥任2人與告訴人討論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時,係表示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2人出資190萬元,且此190萬元將由被告張芷瑄父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取得之,然後續被告2人並未為之,反而向告訴人稱要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支付被告2人原應負擔之190萬元,業經告訴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又佐以被告陳宥任與告訴人之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3頁),被告陳宥任於109年12月1日始向告訴人表示「要去農會寫單子」,當時告訴人立刻回覆「可是不是要用你老婆的名義貸款」等節,由是以觀告訴人原先對於「要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用以支付被告2人原應支付之190萬元」一節並不知悉,故對於被告陳宥任提出要去農會辦理貸款乙節表示質疑、困惑。
2、次者,證人管榮清於偵訊時證陳:被告陳宥任說他找到買主,說他是和告訴人一起合夥要來跟我買這塊地,被告陳宥任說他有資金周轉的問題,這塊地他賣390萬元,我告訴被告陳宥任說這塊地我的條件是實拿300萬元,他多賣的90萬元就給他當做佣金,我分兩期給他,一期是50萬元,是109年10月22日當面給現金50萬元,地點是在東勢區華南銀行永昌證券的樓下大廳。
另一期是40萬元,是109年11月20日當面給現金40萬元,地點是在東勢區華南銀行永昌證券的樓下大廳,簽收單據都是被告陳宥任自己書寫和簽名,只有管榮清三個字是我本人簽名。
事後被告陳宥任未依約繳款時,我就有警覺,所以當他電話跟我聯絡時,我有錄音存證,電話中他有明確承認有拿到90萬元現金的仲介費,也有講到他要拿岳父的房子去抵押貸款來繳納合夥的買賣價款。
而且被告陳宥任有跟我說我給他的90萬元佣金,他要做為跟告訴人合夥買地的價金尾款支付,所以我才會在買賣契約簽約後、尚未完全付清前,就先給他90萬元現金等節(偵卷第94-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仲介費用90萬元,一般來說仲介費,要買賣結束後才會給,我為何提早交付給被告陳宥任,是因為被告陳宥任說他跟他太太還有告訴人合買我的地,因為金流有問題,我考量合買就需要這90萬元,要繳期款,我想說被告陳宥任需要這筆資金,我才給他等情(本院卷第263頁),並且提出被告陳宥任書寫之收據(偵卷第111頁)、對話錄音及譯文(偵卷第213-21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宥任有跟證人管榮清提及其配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又因金流的問題,故要將其原本可賺取之90萬元仲介費用以繳納購買土地之價金,是證人管榮清始同意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即交付被告陳宥任90萬元之仲介費。
然而被告陳宥任取得上述90萬元仲介費後,並未將之作為繳納價金之用。
倘若被告2人確實有與告訴人合資共同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則其應將獲取之90萬元仲介費先行轉為支付之價金,除用以向告訴人證明其等2人有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與誠意外,另可減少向銀行、農會貸款之總金額,以避免尚需另行負擔貸款之利息,然被告2人並未將90萬元之仲介費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而係用於他途,顯見被告2人本無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
3、又參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666號、110年度司促字第5089號、109年度司促字第3357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37-241頁),其等內容涉及被告張芷瑄、佳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宥任)與他人間之支付命令等節。
況且,稽之被告陳宥任與證人管榮清於110年1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告陳宥任供稱:我一直在找錢,我住的房子已經貸滿,變成我要用我岳父的房子去貸(偵卷第315頁)等節,益徵被告2人於109年至110年間已有負債,處於無資力之情,當無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審核通過之可能,且被告陳宥任自陳其從事房地產之工作,在本案土地附近有仲介賣掉2土地(本院卷第259、283頁),則被告陳宥任既有相關之不動產開發代銷經驗,對於上情更應知悉甚稔,而無不知之理。
至此足見,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明欲與其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其等願意支付190萬元乙事,僅係誆騙告訴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支付200萬元價金所用之話術。
4、綜上,細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管榮清均提到被告陳宥任有提到要用其岳父之不動產加以設定抵押,用以支付190萬元。
後續又提到要至農會辦理貸款等節,足認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時,針對其等需負擔之190萬元,本就無意支付任何金額,而係先以「將由被告張芷瑄父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取得190萬元」之話術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2人有支付190萬元之意願並進而簽訂合資之買賣契約,之後再以「合約中有提及190萬元是要透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來加以支付」之行騙手法加以為之。
如此,被告2人不僅可提早取得90萬元之仲介費,並用於他途,且可透過設定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方法,達到被告2人無需先行負擔任何自備款項,即可取得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㈣、至於被告2人辯稱有至農會估價,且有估出110萬元,且於合約書裡面有寫到被告2人會用這塊地去貸款云云: 1、細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於第3款僅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於簽定本契約同時由甲方支付之」、「完稅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約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稅單核發下時,本期價款由甲方支付之」、「尾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或抵押權設定完成銀行撥款同時,本期價款由甲方支付之,同時點交土地」,其中針對價金繳納期別、金額,均僅有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張芷瑄、告訴人)」為之,並未明確約定「前二期之價金,均需由告訴人一人單方給付,被告張芷瑄一方無須支付任何價金」等節。
此外,契約第6款約定「一、乙方無貸款、甲方預定貸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等事宜:1甲方於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並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同意由受託專業代理人代為洽尋」,又該原欲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之190萬元貸款,雙方亦未明確約定「此190萬元即為被告2人原需分擔之部分」,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其等2人原需負擔之190萬元部分,雙方於簽約時就已約定要由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乙節,尚難採信,無從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2、再者,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第二個農會,被告陳宥任就說需要我帶身分證、印章去,我質疑問他說是你們要貸款,為何我要一同前往?被告他說因為我是共同的買方,所以也要一同出席。
當天一到現場,不讓我搞清楚實際狀況就一直要我簽名,我一直說我要弄清楚才要簽名,當下辦理的農會小姐也是覺得莫名其妙,覺得為什麼我要在那裡,是被告陳宥任他們要貸款,因為我拒絕簽名,被告陳宥任就說是因為我在農會拒絕簽名才害得他們貸款貸不下來,但是他們的貸款根本不是我的問題,他們要拿出來190萬,應該是他們從別的地方拿來的錢。
當初如果被告陳宥任跟我講說他會用這塊土地去辦理貸款來付尾款,我當然不可能同意。
我都已經付了我一半的錢,不可能用這塊土地去辦理貸款,這完全不合理等節(本院卷第253、257頁),堪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訂合資之買賣契約前,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未來將不會先行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其等所需負擔之190萬元,將先向農會等機構設定抵押權。
又被告陳宥任自陳:本案土地之共有比例就是一人一半,不可能說告訴人共有比例百分之60、我40。
本案土地之價金,告訴人確實有付200萬元。
我們的部分,我們2人沒有說我們要出多少自備款。
當時如果農會估價多少,當然全部貸款,剩下不足的部分,會由我們籌出錢等語(本院卷第279-280頁)。
然而,衡情一般合資買賣土地之情形,多會依照共有比例來決定各自出資金額、支付資金之時間等,惟本案情形卻係告訴人已完成給付其所需出資額即200萬元,而被告2人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又欲以本案土地加以設定抵押,將貸款全數用於被告2人所需負擔之部分,實與常情有違。
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本素不相識,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56頁),雙方並無特殊、長久之交情,在此情況下,本案上述雙方當前出資時間、已出資金額等,顯然對於告訴人過度不利,而對於被告2人過於有利,殊難想像告訴人會事先即自願同意上情,是堪信被告2人本無資力及真意與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而係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基此,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為之上述詐欺犯行,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分別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惟念及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然並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遵期履行。
此外,被告張芷瑄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陳宥任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國小4、5年級。
家中尚有配偶、子女。
現從事房地產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且疫情期間收入不佳;
被告張芷瑄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配偶及子女,目前兼差、工讀,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陳宥任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涉案程度、犯後態度、被告陳宥任受有仲介費90萬元獲利(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經查,被告陳宥任有收取仲介費90萬元,業經其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66頁),屬被告陳宥任之犯罪所得(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宥任有將上述金額交付全部或部份給被告張芷瑄),惟被告陳宥任(被告張芷瑄亦有與告訴人一併成立調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案,倘被告陳宥任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陳宥任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陳宥任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陳宥任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宥任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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