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75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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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騰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騰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東浩所經營之「大聯盟軍團娃娃機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至同日凌晨6時8分期間,接續以將手伸進店內編號5及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以不詳方式干擾前揭選物販賣機,使前揭選物販賣機於投幣累積至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開啟「強爪功能」,且成功抓取機臺內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該選物販賣機仍繼續維持「強爪功能」狀態,曾騰儀即以前揭不正方法接續抓取編號5及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攜離。

嗣陳東浩發現前揭機臺內之商品幾乎全部遭抓取殆盡而察覺有異,於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曾騰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前揭選物販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每次都有投錢,沒有用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0、94、116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凌晨5時3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大聯盟軍團娃娃機店」,並有操作店內編號5、30之選物販賣機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1頁)。

㈡查:⒈編號5選物販賣機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翻錄畫面檔案「0314-CH04」、「0314-CH04-2」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凌晨5時38分許,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之選物販賣機前,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於同日凌晨5時38分56秒至5時39分21秒期間,持續將其左手伸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站起來後,於同日凌晨5時39分28秒至5時39分35秒期間,又蹲下將其左手伸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之後始站起來開始投幣操作前揭選物販賣機,於同日凌晨5時39分36秒至5時48分36秒期間,被告不斷投幣(其中數次因被告身體擋住,鏡頭無法拍到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投幣),操作該選物販賣機約51次,均或為爪子抓空,或爪子未成功抓起商品,或爪子抓取商品後,爪子鬆脫商品落下,商品未成功落入出貨孔,至同日凌晨5時48分37秒許,被告投幣後,第1次以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此後另連續2次,被告投幣後,爪子均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被告先將出貨孔內之物品拿出來,之後復開始操作該選物販賣機,又連續2次,被告投幣後,爪子均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之後被告投幣1次,爪子未成功抓起商品,之後被告再投幣1次,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此時該選物販賣機之商品放置區,雖有反光而無法完全看清,但看起來大致已無商品,之後被告再蹲下將手伸進出貨孔內,把裡面之物品拿出來,於同日凌晨5時50分2秒許,被告將地上之商品抱起,並往畫面外走去,於同日凌晨5時50分14秒許,該選物販賣機爪子在未有人操作之情形下,自動落下又升起回到原處,於同日凌晨5時50分31秒許,被告回到該選物販賣機前,把地上剩餘之商品抱起後,往畫面外走去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偵卷第39、43頁)。

⒉編號30選物販賣機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翻錄畫面檔案「0000-0000」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凌晨5時57分43秒許,於開始投幣操作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前,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於同日凌晨5時57分50秒至5時58分1秒期間,持續將其左手伸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之後站起來開始投幣操作前揭選物販賣機,於同日凌晨5時58分4秒起,被告不斷投幣(其中數次因被告身體擋住,鏡頭無法拍到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投幣),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至少超過32次(其中同日凌晨5時58分51秒至6時0分29秒期間,該監視器畫面以被調快倍速為8倍之速度翻錄,故無法看清被告操作幾次,但被告均未成功抓到商品),均或為爪子未成功抓起商品,或爪子抓取商品後,爪子鬆脫商品落下,商品未成功落入出貨孔,之後,因被告身體擋住,鏡頭無法拍到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投幣,然被告於操作該選物販賣機,第1次以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之後另13次操作抓取情形(其中1次抓取情形,影像被被告身體擋住而無法確認),即至少有其中6次係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於同日凌晨6時7分4秒至6時7分16秒,被告蹲著側身靠在機臺,持續將左手伸進出貨孔內,之後被告又操作該選物販賣機2次,然因被告身體擋住,鏡頭無法拍到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投幣,但爪子均未成功抓起商品,於同日凌晨6時7分35秒許,被告蹲下將右手伸進出貨孔內,之後被告將放在地上之商品抱起,並離開畫面,嗣再回到畫面中,並將地上剩餘之商品拿起,後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該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偵卷第39至43頁)。

⒊基上:⑴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係於消費者已累積投入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機臺開啟「強爪功能」(即爪子之抓力增強),不限時間及次數,直至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1次,該「強爪功能」及「保夾狀態」即解除,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先予敘明。

⑵被告在未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之選物販賣機前,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持續將其左手伸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數十秒,之後投幣操作該選物販賣機約51次,均或為爪子抓空,或爪子未成功抓起商品,或爪子抓取商品後,爪子鬆脫商品落下,商品未成功落入出貨孔,至同日凌晨5時48分37秒許,被告投幣後,第1次以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自此次起則連續5次均為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之後投幣1次後操作,爪子未成功抓起商品,再之後被告投幣1次後操作,爪子又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此時該選物販賣機已無商品,而在無人投幣且操作之情形下,該選物販賣機爪子又自動落下復升起回到原處1次。

⑶被告在未開始投幣操作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前,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持續將其左手伸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10餘秒,之後投幣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至少32次,均或為爪子未成功抓起商品,或爪子抓取商品後,爪子鬆脫商品落下,商品未成功落入出貨孔,然被告於操作該選物販賣機第1次以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之後另13次操作抓取情形,即至少有其中6次係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於同日凌晨6時7分4秒至6時7分16秒期間,被告蹲著側身靠在機臺,持續將左手伸進出貨孔內,之後2次被告操作該選物販賣機,爪子均未成功抓起商品。

⑷綜觀被告上開行為過程及前揭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狀況,被告於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及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前,均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並持續將其左手伸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之後始站起來開始投幣操作前揭選物販賣機,此行為已非正常操作選物販賣機之程序,且被告開始操作之前數十次,均或為爪子未成功抓起商品,或爪子抓取商品後,爪子鬆脫商品落下,商品未成功落入出貨孔,可見該等機臺之爪子設定並不有力,甚難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然其中編號5之選物販賣機,自被告第1次以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至該選物販賣機已無商品止,被告共操作抓取7次,其中6次均為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

其中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自被告第1次以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至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7分4秒至6時7分16秒期間,持續將左手伸進出貨孔內止,被告共操作抓取14次,其中至少6次為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

堪認被告在未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及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前,將其左手伸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即係以不詳方式干擾編號5及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使前揭選物販賣機於投幣累積至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開啟「強爪功能」,且成功抓取機臺內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該選物販賣機仍繼續維持「強爪功能」狀態,之後被告始能在「強爪功能」狀態下,連續或以極高成功機率以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

否則以被告當時操作前揭選物販賣機之技術及前揭機臺設定爪子之鬆緊情形,被告於前數十次均未能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於第1次以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強爪功能」倘已正常解除,被告之後應不可能開始連續或以極高機率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

此外,由被告操作完編號5之選物販賣機不久,該機臺在無人投幣且操作之情形下,該機臺爪子又自動落下復升起回到原處1次,益徵被告前係以不詳方式干擾編號5之選物販賣機,該機臺始未正常運作。

⑸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未先投錢便先蹲下,將手從商品取出口伸入,你為何要做此動作?〉我發現有卡東西,商品卡住。」

、「〈問:你所稱有卡商品,為何監視器未看到你取出商品,或機臺内有商品掉回去?〉因為我沒有拿出來,我好像也勾不到。」

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開始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前,先將左手伸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係因機臺設定的保夾金額是隱藏的,我是去撥電眼,讓他感應一下就會出現該機臺的保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及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前,均先持續將其左手伸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所述之原因全然不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於操作前揭選物販賣機時固有投幣付費,然於正常情況下,選物販賣機於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落入出貨孔1次後,「強爪功能」及「保夾狀態」即解除,消費者須再重新累積投入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機臺始會再開啟「強爪功能」及「保夾狀態」,然被告以不詳方式干擾前揭選物販賣機,使前揭選物販賣機於投幣累積至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開啟「強爪功能」,且成功抓取機臺內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該選物販賣機仍繼續維持「強爪功能」狀態,被告始能繼續以「強爪功能」抓取機臺內商品,此已非選物販賣機正常設定之操作模式,堪認已屬以不正方法為之,被告於過程中縱有投幣,亦僅係為使其不正方法能繼續使用之手段,並不影響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而被告前揭以不詳方式干擾店內編號5及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成功抓取機臺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後,旋將該等商品攜離之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35、79至8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39至43頁),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下列判決(見偵卷第85至157頁)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10月(共10罪)、2年10月(共2罪)、2年9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曾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見偵卷第65至7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東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東浩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抓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前固有投幣至編號5及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然被告係以前揭不正方法抓取該等機臺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已如前述,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據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東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大聯盟軍團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以電眼干擾器讓選物販賣機維持「保夾狀態」(當選物販賣機之使用者投幣至保夾狀態時,選物販賣機內夾子之抓力會增強,若商品下落至出貨孔,保夾狀態則會解除),持續夾取機臺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逃逸。

嗣經告訴人陳東浩發現機臺內商品幾乎全部遭夾取殆盡而察覺有異,於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陳東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大聯盟軍團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辯解同前。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大聯盟軍團娃娃機店」,操作該店內編號21之選物販賣機,並抓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79至8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39至43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翻錄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走到編號21之選物販賣機前即開始投幣操作,且除監視器鏡頭錄影角度,因被告身體擋住,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投幣外,自同日凌晨5時0分51秒至5時8分44秒期間,被告均有投幣,又被告操作第18次時,爪子已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之後被告操作該機臺,時而爪子未成功抓起商品,時而爪子抓取商品後,爪子鬆脫商品落下,商品未成功落入出貨孔,時而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於同日凌晨5時8分45秒、52秒時,被告未投幣而操作該機臺爪子2次,於同日凌晨5時9分0秒許,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1次,之後被告又開始投幣始操作機臺,於同日凌晨5時9分56秒許,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此後,被告未投幣,仍操作機臺爪子5次,惟爪子均未成功抓起商品,且被告前揭操作機臺爪子已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並非每次商品成功落入出貨孔時,即逐次蹲下將商品取出出貨孔,而係有數次商品落入出貨孔內,才蹲下一起將商品取出出貨孔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該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偵卷第45、47頁)。

⒉據上,被告開始投幣操作編號21之選物販賣機前,並無異於常情之行為舉止。

於同日凌晨5時8分45秒、52秒時,被告固未投幣,仍能操作該機臺爪子2次,然於同日凌晨5時9分0秒許,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內1次,之後被告又開始有投幣始操作機臺,則被告固有數次未投幣,仍能操作機臺爪子之情形,然參之一般選物販賣機在「保夾狀態」中,機臺開啟「強爪功能」,爪子之抓力增強,固使消費者較容易抓取機臺內商品,惟並非必然每抓必中,僅係商品未成功落入出貨孔前,該「強爪功能」及「保夾狀態」仍繼續,消費者於未投幣之情形下,即能繼續操作爪子抓取機臺內商品,故在爪子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前,被告縱有數次未投幣,仍能操作機臺爪子,並無法排除該選物販賣機當時係在「保夾狀態」。

另於同日凌晨5時9分56秒許,該機臺爪子固已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之後被告未投幣,仍能操作機臺爪子,然以被告於此次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前,被告已有數次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卻尚未將出貨孔內之商品取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當時商品應該係已卡住出貨洞口,而仍在「保夾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非全然不可採。

而消費者若未於成功抓取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時,即逐次將商品從出貨孔取出,致商品卡在出貨洞口,使機臺仍在「保夾狀態」,此情形尚難認消費者係以不正方法操作該選物販賣機。

⒊至警卷第45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固註記:「涉嫌人使用不明方式干擾機臺」,然觀之上開截圖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3年3月17日凌晨5時15分22秒許,且被告係將手伸手出貨孔中,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2頁),此時係被告操作該選物販賣機,已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數次之後,被告當時將手伸手出貨孔中,並不能排除係將其已成功抓起且落入出貨孔之商品取出,尚難認被告此行為係以不明方式干擾機臺。

㈢綜上,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操作編號21之選物販賣機,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之次數雖有多次,成功機率固然甚高,然被告開始投幣操作該機臺前及嗣後之操作過程,並無異於常情之行為舉止,且被告就前揭操作過程之解釋,亦非全然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異常操作該選物販賣機之行為,且每臺選物販賣機設定之爪子鬆緊本有不同,消費者操作機臺之技術亦各有異,尚難以被告成功抓取商品之機率甚高,即遽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操作,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112年3月14日之犯行與其112年3月17日之行為屬接續犯(見本院卷第8、9頁)。

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認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操作選物販賣機取得他人之物,倘有以不正方法為之而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於112年3月14日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部分,已相隔3日,時間並非密接,且係操作不同機臺,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112年3月14日凌晨5時38分至凌晨6時8分期間 藍芽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 2 112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 藍芽喇叭2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電子打火機5個、自拍棒3支、電動刮鬍刀2個及防風外套2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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