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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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註冊暱稱「林嬡兒」之帳號,交予甲○○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上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之某刊登「帶賺錢」之貼文留言處,張貼可以帶賺錢之虛偽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

適少年曾○得(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瀏覽臉書網站而得悉上開訊息,傳送訊息予甲○○,甲○○接續以上開虛偽身分向○○○佯稱:幸運遊艇博弈帶賺錢,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送50,000,今天只要3,000元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轉帳3,000元至甲○○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黃佳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甲○○旋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3,000元得手。

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48527卷第23-24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黃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527卷第19-22頁)相符,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4396號函檢附台中商銀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被告所用臉書暱稱「林嬡兒」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111偵48527卷第29-45頁、第49-5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林嬡兒」之虛偽身分在臉書網站公開張貼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乙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少年,自無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數舉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廣泛性,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訊息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對人際、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誠值非難;

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且未分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認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利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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