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以及並未
- ㈡、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於111年1
-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應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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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萬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一、不得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
三、應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四、應遠離甲○○上址居所(地址:臺中市○○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經常出入之場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至少100公尺。
五、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下稱系爭保護令)。
詎乙○○於111年12月22日11時22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其執行保護令而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2時起,並未遷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經甲○○於發現後於112年5月6日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時發現乙○○仍居住於該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以及並未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我媽媽留下來的,本來是在我兒子名下,告訴人甲○○設計我跟我兒子,把系爭房屋要回來,把系爭房屋搞到他名下,我有提告還在審理中,房子我也有份(指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訴訟還沒確定,系爭房屋我從小就住在那裡。
我沒有錢,經濟有困難,所以還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112頁)。
㈡、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於111年12月22日11時22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使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被告仍未依系爭保護令之要求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系爭房屋,直到告訴人發現後於112年5月6日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時發現被告仍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00至115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45-5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5-57頁)、員警蒐證影像照片(見偵卷第59-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調閱之本院111家護字第1625號、112年度家救字第22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之全案卷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4條、第15條雖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但此部分文字並未修正)。
經查:⒈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仍有權利糾紛,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長期居住之居所,系爭房屋其亦有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有權居住於該址等語,然本院既於111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系爭房屋,依法系爭保護令於核發時即生效力,且被告有遵守之義務,自應依系爭保護令之要求,依時限遷出。
被告拒不遷出,直到112年5月6日員警到場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已臻明確。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在我聲請保護令之前有我、被告及我的小兒子居住,於111年9月5日因為被告恐嚇說要殺我,在客廳燒金紙,我有報警,警察說無法處理,我詢問113(家暴專線),教我聲請保護令。
我父親於101年過世,那時候我在外面租房子,被告兒子一家跟我母親住一起,我父親過世後,被告召開家庭會議要求我們放棄持分,說因為他兒子跟我母親住一起,我母親給他們扶養,所以房子要過給他們這一房,當時我們討論後,認為他如果願意扶養我母親,房子給被告他們我們都同意,後來房子給他的孫子,為何房子後來會回到我母親名下,就是因為不孝條款,他們過戶完後,就沒有很正常照顧我母親,後來我母親去提告把房子要回來,要回來之後,被告跟他長子發生家暴案件,他長子便搬走,變成我母親跟被告住一起,我母親三餐不繼,去找我二哥說沒人負責她的三餐,他們都沒照顧她,後來才寫了協議書(切結書),被告也有簽名蓋章,當時我們有錄影存證,但是他在我母親過世後又否認、製造事端,委任律師告我說我用不法手段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告訴人所證稱因「不孝條款」因而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核與其庭呈之「切結書」內容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上有被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蓋章,簽名與被告警詢筆錄之簽名相符,見偵卷第33頁),另依通常保護令卷內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25號卷第97、99頁),系爭房屋建物本身及座落土地所有權人為甲○○(權利範圍8分之7,110年6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及馬中弘(權利範圍8分之1,106年4月10日因贈與而登記),並非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間權利雖有爭執,但訴訟仍在進行中(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本案發生時,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何況無論被告是否具有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限,被告依法本有遵守系爭保護令之義務,必須依系爭保護令遷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另抗辯係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搬遷等語,然就此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可供法院調查,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111年12月21日收到系爭保護令,我聲請系爭保護令時,社會局的社工就有說要給被告一點時間搬家,所以我給他60天的期間,讓他於112年2月20日才搬,但被告完全無動於衷,被告有其他住處,有交女朋友,也有3個兒子,不會沒有其他住處。
我本來打算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搬走後,就要搬回系爭房屋住,但我在112年2月17日身體不適住院,因而拖了一段時間,且後面又處理我二哥的後事,所以於同年5月6日才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可知系爭保護令原先已經給予被告約2個月之寬限期間,讓被告有時間安排遷出事宜,且告訴人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延後搬遷期限,直到112年5月6日才報警命被告遷出,是被告實際上有約4個月的期間可以安排遷出事宜,已屬相當充裕,被告仍拒不遷出,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應於時限內遷出系爭房屋,竟拒不遵守,而於時限後仍居住系爭房屋內,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1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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