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87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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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濬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濬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濬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21),於民國106年8月3日前某時,提供不知情之林嬌貞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鄭易霖(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容任鄭易霖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鄭易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前時段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且曾在「林森會館」酒店任職之葉姵締手機,利用該手機內既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曾和葉姵締有交往關係之郭俊傑聯繫,於106年8月3日某時起至106年11月2日18時前某時止,佯以葉姵締之身分與郭俊傑聯絡,陸續告以欲離開酒店、家人被討債、家人生病等急需用錢之虛構情節,致郭俊傑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匯款。

嗣因郭俊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傑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呂濬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與另案被告鄭易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另案被告鄭易霖跟我說是要匯入薪水或貸款的錢才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後續的詐騙情事,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是基於朋友的信任借給他等語,惟查:㈠被告有於106年8月前某時,透過其父親向林嬌貞借用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交付與鄭易霖使用,郭俊傑確有遭鄭易霖佯以欲離開酒店、家人被討債、家人生病等急需用錢為由施以詐術,致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經鄭易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院卷第210-213、224-227、278-283頁、原易卷第135-144頁、21018號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傑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6-7頁、15311號偵卷第13-13頁反面、34361號偵卷第25-27頁、21018號偵卷第29-31頁、原易卷第239-253頁、高院卷卷第157-17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易霖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案件(即被害人為王漢于之另案,下稱王漢于案)偵查時之證述、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院卷第239-243頁、34361號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32-138頁)、證人葉姵締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8、28711號偵卷第12-12頁反面、高院卷第115-119頁)、證人徐鈺軒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26頁、高院卷第293-308頁)、證人林嬌貞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原易卷第239-2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8頁)、郭俊傑與LINE暱稱「小小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鈺軒)(見警卷第30-3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65頁)、證人徐鈺軒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65-88頁)、告訴人向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對帳單共3份(見警卷第89、97、90-96頁)、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對帳單2份(見警卷第98-99、100-10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予鄭易霖之本案帳戶,確已遭鄭易霖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匯入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王漢于案之偵查中供稱:我的帳戶因為000年0月間騙蔡順舟那次變警示帳戶,所以多少瞭解帳戶會變警示帳戶的原因等語(見高院卷第226頁);

於另案第一審時證稱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鄭易霖有跟我說他帳戶是警示帳戶不能用,可是有人要借錢給他,那時我的帳戶也是警示帳戶,我就跟我父親說我有匯款需求,我父親就拿本案帳戶給我,我再拿給鄭易霖使用等語(見原易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3、142-143頁),依被告前揭供稱可知,被告曾因涉犯詐欺案件致其所有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及金融機構帳戶若遭警示可能係因該帳戶有交易異常或涉犯詐欺犯行之情形有所預見;

另參諸證人鄭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詐欺手法是被告教我的,我學會後自己做,我是在被告教我後才跟他借本案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與鄭易霖前,既已知悉鄭易霖之金融帳戶已因故遭警示,卻仍透過其父親取得本案帳戶並提供鄭易霖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鄭易霖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等節,自有所預見。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鄭易霖間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鄭易霖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認定與被告間有共犯關係,然查:⒈按刑事確定判決僅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內容有其既判力,對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故法院於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且即令調查證據結果,係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歷次供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鄭易霖自己去騙的,我沒有給予意見,是鄭易霖跟我說要匯入薪水或車貸才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不法所得,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如果知道他要拿去做髒的事情,我自己去做自己賺錢就好,畢竟我自己就會做,王漢于的部分,我確實有教他如何做,但本案我沒有教他,他也都沒有跟我提到郭俊傑這個人,我其他大條的都認了,本案如果有參與的話我就會認,但我真的沒有做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142、145-146頁),核與鄭易霖於王漢于案件偵查時證稱:我有段時間和被告住一起,有一次他去洗澡,我看他手機,他的LINE一直跳訊息,我就問他在幹嘛,後來就請他教我,但林嬌貞這件,被告沒有經手,被告有幫忙的就是王漢于這件等語(見高院卷第240-242頁)、於另案偵查時證稱:郭俊傑也是我詐騙的其中一個被害人,但我要強調詐欺犯行都是我一人所為,我們不是集團性犯罪,其他人我是向他們借用帳戶,他們沒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他們只是將帳戶及帳號借給我,我也沒有跟他們說我借用帳戶是要作為詐欺匯款使用等語(見34361號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詐騙手法係被告先教我,我學會後自己做,本案帳戶是我學會後才跟被告借的,此之前我沒有跟被告借過帳戶,被告當時拿提款卡給我而已,我是跟被告說借來領薪水用,但後面我是轉郭俊傑的錢進來,類似感情詐騙,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我會在另案中辯稱是幫被告頂替,是因為我當時跟被告吵架,我心裡想說這個案子我不想自己背,想咬被告出來跟我一起擔,但實情是本案是我自己做的,被告確實沒有做這個案子,我領到錢之後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2-138頁),雖被告供稱有關鄭易霖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部分,與鄭易霖之證述有所出入,然關於被告與鄭易霖間並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全無可採。

雖鄭易霖於另案歷次審理中均供稱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否認其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然另案業經判決鄭易霖涉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且鄭易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因另案審理時與被告有所嫌隙,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情,亦無違常情,況鄭易霖於另案偵查時即證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等語(見34361號偵卷第12-13頁),核與其於本案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⒊又關於鄭易霖證稱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手法係向被告習得乙節,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端,亦可從多方管道獲知,是以倘若僅係透露詐欺手法,而未與之商議特定詐欺對象或犯罪計畫,亦難認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與分擔,且被告亦於本案陳稱:我跟鄭易霖曾經有住在一起,當時電腦就一台,他也會用,他可能拿我的工作機自己看自己研究,也不算我教的,但王漢于案件,我確實有跟鄭易霖講要如何做,因他當時他有來請教我,但本案我沒有教鄭易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見被告是否確有教導鄭易霖關於本案詐欺手法等情,尚有可疑,又縱認鄭易霖係透過被告而得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犯意聯絡與分擔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⒋再觀諸證人郭俊傑、葉姵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均不認識被告,其中葉姵締雖證稱其於酒店上班時聽過被告名字也看過被告,惟不曾與被告有所接觸等情(見高院卷第164-168頁),亦僅足證葉姵締有遭他人冒用LINE帳號而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另參告訴人於本案匯款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3筆款項至證人徐鈺軒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部分,依徐鈺軒於另案警詢及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該3筆款項是我在金色年代上班時,客人消費後簽帳回單的錢,我在該處上班時就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留單的客人匯款,被告及鄭易霖會一起來喝酒,他們都整群來,但我是在收到開庭通知書後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時前往消費的主客是鄭易霖,他當時介紹自己叫「可樂」,而我000年0月間留單的客人只有他1人,所以我確定匯款到我帳戶的人就是他,錢匯過來通知我的都是鄭易霖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高院卷第295-304頁),堪認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共7萬元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係鄭易霖用以清償其於「金色年代」酒店消費之未結帳款,縱認該等款項有包括一同前往之被告所消費金額在內,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鄭易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查被告雖可預見鄭易霖可能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鄭易霖,使鄭易霖得用以收取詐欺告訴人之所得款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尚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詐欺而使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為數次匯款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被告可預見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卻仍任意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情形,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殯葬業、婚姻狀況、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稽之卷內尚無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鄭易霖於106年8月3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教導鄭易霖本案詐騙手法,並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用,鄭易霖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與鄭易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鄭易霖間於本案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易霖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款項係鄭易霖用以清償其於「金色年代」酒店消費之未結帳款乙事,亦經徐鈺軒及鄭易霖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4-25頁、高院卷第295-304頁、34361號偵卷第12頁),則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稱簡稱 備註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2469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合稱 另案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11號 15311號偵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61號 34361號偵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1號 28711號偵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31號 原易卷 6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高院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8號偵查卷 21018號偵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79號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林嬌貞或徐鈺軒帳戶收到款項之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之銀行帳戶 備註 1 106 年 8 月3 日 18 時 3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2 106 年 8 月4 日 13 時55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3 106 年 8 月11 日 16 時53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4 106 年 8 月18 日 17 時34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5 106 年 8 月19 日 18 時13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6 106 年 8 月24 日 12 時55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7 106 年 8 月26 日 11 時2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8 106 年 8 月28 日 19 時50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9 106 年 9 月1 日 17 時46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0 106 年 9 月5 日 14 時10 分許 23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匯款 11 106 年 9 月12 日 16 時57 分許 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存款 12 106 年 9 月15 日 1 時30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3 106 年 9 月16 日 3 時 2分許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4 106 年 9 月21 日 18 時36 分許 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5 106 年 9 月21 日 18 時37 分許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6 106 年 9 月22 日 2 時11 分許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7 106 年 10 月3 日 20 時18 分許 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8 106 年 10 月18 日 18 時13 分許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9 106 年 10 月20 日 19 時31 分許 5,000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20 106 年 10 月22 日 17 時1 分許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21 106 年 11 月2 日 18 時 6分許 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22 107 年 3 月7 日 18 時57 分許 3 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23 107 年 3 月7 日 19 時 2分許 1 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24 107 年 3 月24 日 7 時47 分許 3 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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