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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4時30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違規停放於其住處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機車拖牽至其住處車庫內,並關閉該車庫鐵捲門後駕車去,嗣告訴人於同日14時40許發現其本案機車不見,經以電動機車尋車系統知悉該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為取回本案機車,告訴人遂致電通知被告返回住處,被告於同日15時20許返回住處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復接續重新關閉車庫鐵捲門,不讓告訴人取回本案機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自身機車之正當權利。
被告於關閉車庫鐵捲門過程中,復疏未注意應避免鐵捲門閉合時造成其他人受傷,而貿然關閉車庫鐵捲門,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事發現場錄影光碟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違規停放在其住處前之本案機車牽入其住處車庫內,並關閉該車庫鐵捲門後駕車離去,嗣告訴人致電通知其返回住處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有關閉車庫鐵捲門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回來後有打開鐵捲門,並請告訴人趕快離開,是告訴人執意不離開,我跟他說你不離開我就要關鐵捲門了,因為我不想跟告訴人在那邊爭執,我關鐵捲門告訴人還有動手暫停我的鐵捲門,我用遙控器再度關上時,怕傷害到告訴人還有暫停,從我的角度我是看不到鐵捲門有沒有壓到告訴人,當場告訴人也沒有說他有受傷,且他可以順利把摩托車騎走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其辯護人並以:①被告將本案機車牽入住處車庫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所為並無在當下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或實現自由,不符合強制罪構成要件。
②被告返回住處後雖有關閉鐵捲門,然被告再關閉鐵捲門之前,已有一再拜託告訴人牽車離開,可見告訴人當時非處在正要或將要行使權利之狀態(騎乘機車離開),是被告所為,並無對告訴人何等權利形成妨害,應不該當強制罪。
③又告訴人並非案發當日即就診,係在隔日晚上始前往就醫,此僅可證明告訴人隔日晚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勢,無法直接證明該傷勢是被告關閉車庫門所造成,且上開傷勢屬一般常見,造成原因非止一端,日常生活稍有碰撞或姿勢不良均有造成可能,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在本案之後造成,並非被告關閉鐵捲門所造成,監視器畫面亦看不出告訴人在案發當日有其自述受傷之情形;
縱認告訴人傷勢係因被告關閉車庫門時壓到所造成,以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我有先按暫停,被告仍用遙控器繼續將鐵捲門下降,我一急就把我的左手放在我機車車頭上,跟被告說你壓到我的手我就告你傷害,被告仍放下鐵捲門讓鐵捲門壓到我的手等語,可見告訴人是出於自由意志,且預見危險發將發生,仍將手伸入正在下降的鐵捲門下方,以致其手臂被鐵捲門撞到,該風險係由告訴人自己創造,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在客觀上即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1-48、71-72、110-112頁)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違規停放在其住處前之本案機車牽入其住處車庫內,並關閉該車庫鐵捲門後駕車離去,嗣告訴人致電通知被告返回住處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再關閉車庫鐵捲門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3589卷第37-41、85-87頁、偵7266卷第33-37、69-7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3589卷第21頁、偵7266卷第2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89卷第43-65頁、偵7266卷第43-47頁、第127頁證物存放袋、本院卷第101-103、113-12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589卷第7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89卷第73-75頁、偵7266卷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換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或無法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足成立該罪。
若行為人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抑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即被害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決定,當不能謂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房仲,我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將機車停放之後離開去隔壁社區帶看(房屋),帶看回來返回停車地方,才發現機車找不到,之後以手機APP定位功能呼叫,發現機車被人藏在○○○街000號車庫裡面,從裡面發出聲響,我先去按該戶門鈴,屋內沒人回應,之後看到該戶鐵捲門上貼有電話,我問對方(被告)是否把我的機車移到車庫,他一開始問我有沒有證據,我告訴他定位在裡面發出聲響,對方才說誰叫我要擋住他的車,我就繼續問他何時可以來開門,他回答我他在醫院後就掛電話了,之後我又打電話問他,他回我半小時才回來,他(被告)回來把小客車停到人行道後,我請他把車庫打開,我問他是不是因為我的機車擋到他的車子所以挪動,他說當然,我有跟他說我擋道我感到抱歉,但我跟他說你不可以移動我的車子,應該要跟我道歉,他就不道歉,回我那你要不要牽車,不牽我就要關鐵捲門了,然後馬上就降下車庫鐵捲門,我那時站在鐵捲門下面並將手扶在我的機車上,我告訴他你再這樣降下鐵捲門我就告你傷害,他還是放下鐵捲門壓到我的手高度,之後他才將鐵捲門上升,之後他又告訴我到底要不要移車,我就告訴他你這樣是偷竊還用鐵捲門壓我,他就繼續說不然去報警,我就於15時25分報警通知警察到場,警方到場確認我和對方身分後,我有告知員警整件事情經過,警方問對方是否將鐵捲門打開,他就把鐵捲門打開了等語(偵3589卷第37-41頁、偵3589卷第85-87頁、偵7266卷第69-71頁)。
⒊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車庫內往車庫外拍攝),結果略以:①15:19:44至15:20:34時,鐵捲門向上開啟至頂,告訴人進入車庫並有檢視本案機車外觀,接著走到鐵捲門下方並拿起手機滑動,並與畫面左方之被告似有交談;
②15:20:35至15:22:53時,兩人持續對話,被告伸出左手指向其(停放在外之)小客車頭後,消失在畫面左方。
而告訴人則在對話期間不時舉起右手至胸前、低頭滑看手機,或看向本案機車(15:22:28時,畫面顯示乙○○持手機分別朝本案機車、畫面左方(被告方向)拍攝)。
③15:22:54至15:24:59時,被告先按壓鐵捲門按鈕使鐵捲門開始下降,告訴人則按壓停止,被告再度按壓下降後,告訴人即伸出左手放在本案機車龍頭上,右手持手機觀看,至鐵捲門下降至告訴人肩膀位置時,被告停止按壓,鐵捲門停止下降,嗣後告訴人放下左手,朝畫面左方(被告方向)前進;
④15:25:00至15:26:41時,被告往畫面左方走去,鐵捲門開始下降後,告訴人再次伸出左上放在本案機車龍頭,至約告訴人左手上臂處,鐵捲門略呈現不對稱傾斜後停止下降,嗣後告訴人左手離開機車,不久向畫面左方前進數步,鐵捲門下降關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01-103、113-128頁)。
⒋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在將本案機車拖牽至其住處車庫內,並關閉該車庫鐵捲門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實無從感受被告上開對物所施之強制力,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尚無因此受到妨害,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未當場對告訴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已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嗣後雖復有關閉鐵捲門之舉,惟以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打開鐵捲門後,有請其牽車離開,然其正質疑被告何以將其機車牽拖至車庫內,並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就將鐵捲門關閉等語;
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5:19:44至15:20:34時打開鐵捲門後,直至15:26:41鐵捲門關閉時,近5分鐘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或互有對話,或有各自走動、查看手機等節,然均未見告訴人有何移動或使用本案機車之舉,堪認告訴人當時因在質疑被告,要求被告亦應道歉,而無使用本案機車之意,則被告縱放下鐵捲門,是否可認有妨害告訴人告訴人使用本案機車之正當權利,已非無疑;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下有告訴告訴人請他離開就好不用把事情鬧大,但告訴人堅持要報案等語(偵3589卷第29-31頁),而上開鐵捲門關閉後,員警於監視器時間15:32:39時即已到場,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可參(偵3589卷第65頁),被告及告訴人均在現場並未離去,觀諸前引之告訴人證述員警可即時訊問被告是否將鐵捲門打開,被告即打開鐵捲門等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89卷第43-51頁、偵7266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1-103、113-128頁)可明,堪認被告關閉鐵捲門至員警到場開啟鐵捲門時間實屬短暫,且在關閉鐵捲門前,被告即認知告訴人已報警處理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亦均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等節,則以其等正在等候員警處理之情狀以觀,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機車權利之強制犯意關閉鐵捲門,亦非無疑,更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機車之權利,自無從單憑被告有關閉鐵捲門之行為,即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過失傷害部分: ⒈就鐵捲門是否有壓到告訴人乙情,被告始終有所爭執,並辯稱:我一再拜託告訴人牽車離開,他都沒離開,而我又有其他事要忙,故將鐵捲門下降,在鐵捲門下降時對方將手伸過去鐵捲門下面,然後自己先按我鐵捲門的暫停鍵,我又按下降在快碰到他手時我有按暫停,鐡捲門並沒有碰到他的手;
快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時我有按暫停鍵,我的角度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等語(偵3589卷第27頁、偵7266卷第27-28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見鐵捲門下降至約告訴人左上臂處(告訴人此時左手放在本案機車龍頭),鐵捲門略呈現不對稱傾斜後停止下降等情,然因鏡頭較遠,尚無可見鐵捲門確有擠壓至告訴人乙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89卷第43-65頁、偵7266卷第43-47頁、第127頁證物存放袋、本院卷第101-103、113-128頁)附卷可稽,已見疑問。
⒉又查:告訴人固於警詢(111年12月15日)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下降車庫鐵捲門時壓到我造成我上手臂挫傷,我有跟被告講鐵捲門在壓下來的話我可以告你傷害,後來他也是將鐵捲門放下來壓到我的手,鐵捲門因為壓到我的手下不去,我擔心我的手我有將手收回,我有去驗傷等語(偵3589卷第85-87頁、偵7266卷第69-71頁)。
惟告訴人於報案時,僅提及本案機車遭人移至車庫,並未提及有何遭鐵捲門壓傷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89卷第73-75頁、偵7266卷第57-59頁)在卷可查;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僅證述:我那時站在鐵捲門下面並將手扶在我的機車上,我告訴他你再這樣降下鐵門壓傷我的手我就告你傷害,他依舊放下鐵門壓到我的手高度,約莫一分鐘左右他才將鐡門上升,之後他又告訴說我到底要不要移車,不然他要關鐵捲門,我就告訴他你這樣是偷竊而且還用鐵門壓我,他就繼續說不然去報警,所以我於15時25分許報警,通知警方到場;
復僅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警詢問是否有意見補充時,亦陳稱沒有等語(偵3589卷第37-41頁),始終未提及有何遭鐵捲門壓傷之情;
又倘告訴人當時確有遭鐵捲門壓傷,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既陳述有向被告表示如果鐵捲門放下壓傷我的手我就告你傷害等語以觀,顯然清楚知悉相關權利,衡情應在當下即向員警表明受有傷害,卻未為之,更難認其嗣後證述有遭鐵捲門壓傷等情,可以遽採。
⒊又告訴人就醫後,雖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7266卷第39頁);
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就診時間係在111年12月8日19時29分,距離案發時間實有相當間隔,已難認可直接證明上開傷勢係案發當日鐵捲門壓傷所致;
衡以上開傷勢屬日常常見,造成原因多端,是實無法排除係本案發生後至上開就醫前其他事由所造成,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有前開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即難遽指告訴人上開傷害必為被告降下鐵捲門之行為所致,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執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自無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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