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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珊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珊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珊瑛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許珊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許珊瑛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傳、拘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審判筆錄1份、拘票2份、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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