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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明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因病情需要經法務部○○○○○○○○管理員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同日11時26分許,被告門診結束後返所行經勤務中心前長梯時,因不滿戒護管理員丙○○令其自行走上樓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丙○○辱罵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函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管理員丙○○、甲○○之簽呈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幹你娘老雞掰」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的左膝蓋粉碎性骨折,當天去醫院看骨科,看完醫生回來,要經過勤務中心,想到還要爬那麼高的樓梯就不高興,我上階梯腳很痛,就說了三字經,我沒有針對誰不高興,我只是當下有一個情緒就罵了這一句,我不是在罵丙○○,丙○○好像有聽到,問我在罵什麼,問了三、四次,我也耐不住性子,就回他說「你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辦法」;
「跌倒要算誰的」這句話是我在下樓梯要出去看醫生時問的,回來時我專注在走樓梯,沒有聽見兩個管理員間之對話,我不是聽到丙○○說的話才罵「幹你娘老雞掰」,我當時腳很痛,所以才講五字經,這是我情緒不好的口頭禪,當時我臉朝地面,沒有在看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36至39、184至185、251至253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老雞掰」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8、43、170至184頁),且 有法務部○○○○○○○○112年5月26日中所戒字第11204000170號 函文(見偵卷第15至17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偵卷 第19至21頁)、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見偵 卷第23頁)、被告之法務部○○○○○○○○訪談紀錄(見偵卷第2 5至26頁)、管理員甲○○、丙○○之戒護科簽呈(見偵卷第27 至29頁)、法務部○○○○○○○○112年9月5日中所戒字第112002 38880號函文及檢附該所勤務中心前長梯照片(見本院卷第 47至5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勤務中心前有一個約20階 的樓梯,在被告回來之前,管理員甲○○有打電話到勤中心 說被告腳行動不方便,要求支援被告上樓梯,被告看診完 回臺中看守所時,管理員甲○○戒護他,我走到樓梯口從上 方看被告可以慢慢走路,我認為不需要支援,甲○○說如果 不幫忙攙扶或支援推輪椅,如果被告跌倒了要算誰的,我 就跟甲○○開玩笑說「當然算你的」,被告在旁邊聽到,看 了我一眼,就罵了「幹你娘老雞掰」,然後低頭看著樓梯 繼續慢慢往上走,我當場喝斥他說你罵什麼,被告沒有什 麼反應,就慢慢走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 證人丙○○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乃辱罵前揭五字經乃針對證 人丙○○,係因證人丙○○說完「當然算你的」之後,被告看 證人一眼立即辱罵前揭五字經。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髕股骨折要 就醫,他當天早上要出發去中國附醫前下樓梯時就一直在 念說如果他摔倒要算誰的,回程我不想額外衍生事情,就 想說看可否找人在旁邊扶他,萬一被告真的不小心跌倒有 人可以協助,丙○○當天是中央臺的駐勤,負責調派勤務的 ,我跟丙○○說看能否請中央臺服務人員來協助,丙○○有走 出來,站在平臺最上面看,他覺得被告行動還可以,只是 走路比較慢而已,可以慢慢走,不需要麻煩其他受刑人來 協助,我就跟丙○○講說被告早上一直在唸如果他摔倒要算 誰的,丙○○就說他自己摔倒當然算他自己的,不是我們害 他摔倒的意思,然後被告就罵髒話,罵的滿大聲的,我印 象中當時被告扶著旁邊的欄杆已經走了二或三、三或四階 ,丙○○馬上說「你罵我什麼」,並說要辦被告違規,本案 事發已久,對於我與丙○○在對話時,被告的動作是慢慢走 抑或是停下來聽、被告罵這五個字時面向哪裡等情我不敢 肯定,我當下覺得被告是聽到丙○○說跌倒算被告自己的, 被告心裡不滿所以罵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5頁), 姑不論證人甲○○就其與證人丙○○於被告辱罵前揭五字經前 之對話內容有所出入,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如前,卷內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得聲音(詳如後述),是證人甲○○與 證人丙○○對話之內容究竟為何、被告是否確實聽聞而心生 不滿已有可疑。
又證人甲○○雖證稱當場有聽聞被告辱罵前 揭五字經,但對於被告辱罵前在做何動作、有無注意聽聞 渠等交談、被告辱罵五字經時面向何處、眼看何方等節均 因事發已久記憶模糊,亦僅係被告在證人丙○○說完話後接 著辱罵前揭五字經一情遽以推論被告係針對證人丙○○辱罵 ,則證人甲○○上揭證述能否作為證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 ,實非無疑。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從勤務中心走出 來時,已經聽到丙○○質問被告為何罵他,我才會走到樓梯 中間看一下狀況,被告有無回應我已沒有印象,我不清楚 被告當天是否有罵丙○○,或者被告說五字經時面向哪裡, 因為當時我還沒走出勤務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 247至248頁);
復參以證人丙○○證稱:乙○○打開勤務中心的 門走出來時被告應該是已經罵完了等語,足見被告辱罵前 揭五字經時,證人乙○○尚在勤務中心內,未在現場見聞被 告辱罵前揭五字經時之情狀,其證述亦無從作為證人丙○○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經本院勘驗事發錄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勘 驗標的為『2661 中央03_中央台外風雨走廊106_000000000 00000』影片檔案,檔案拍攝地點位於法務部○○○○○○○○之勤 務中心,畫面下方綠色鐵門處為勤務中心之大門,畫面上 方處則為通往地面廣場之樓梯。
(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22) 此段畫面中,被告丁○○、管理員丙○○均未出現於畫面 中。
(檔案時間00:00:23至00:00:44) 丙○○自勤務中心大門走出至樓梯上方,接著有兩名受刑 人及一名管理員自地面廣場處走上樓梯並進入勤務中心, 丙○○則繼續留在樓梯口處。
(檔案時間00:00:45至00:00:59)丁○○及管理員甲○○自地面廣場處出現(畫面上方),接著緩慢朝畫面左側移動至樓梯口下方(畫面中僅出現丁○○之小腿、大腿、胸口),丙○○同時背對鏡頭站在樓梯上方面朝地面廣場處。
(檔案時間00:01:00至00:02:55)00:01:00許,丁○○站在樓梯口下方之左側,丙○○則伸手不停指向丁○○之方向與其對話(檔案無聲音無法辨識其內容,畫面中僅出現丁○○之小腿、大腿、胸口等處),同時有另名管理員(管理員A)自勤務中心大門走出至樓梯口上方亦面朝地面廣場處。
00:01:15許,管理員A走下樓梯停留在接近丁○○附近之樓梯上,隨後三名管理員(管理員B、C、D)自勤務中心走出,管理員B、C走下樓梯,管理員D則站在丙○○身旁面朝地面廣場處。
00:01:24許,丁○○低頭、手扶著畫面左側樓梯之扶手緩慢走上樓梯,同時有二名管理員(管理員E、F)自勤務中心走出至丙○○附近並面朝地面廣場處。
00:01:38至00:01:39許,丁○○站直身體(因畫面拍攝角度,無法辨別丁○○之臉部是低頭亦或是朝向丙○○方向),隨後丁○○又繼續低頭緩慢走上樓梯。
於00:01:40許畫面中丁○○是低頭,繼續向上走。
於00:01:41許,丙○○伸手比向丁○○與其對話(檔案無聲音無法辨識其內容),丁○○則繼續低頭緩慢走上樓梯,此時管理員D、E、F均在丙○○身邊並面朝丁○○處。
於00:02:28許,丁○○走上樓梯,接著緩慢進入勤務中心大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6至247頁)。
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 監視器畫面中,我手舉起來指被告,是因為被告罵我, 我指著被告問說「你在罵什麼」(見本院卷第36至37、24 6至247頁)等語,是自上述勘驗內容暨證人丙○○之指證觀 之,證人丙○○站在階梯上方平臺伸手指向被告時,被告 已口出前揭五字經,該監視器錄影並未錄攝到被告口出 前揭五字經時臉部朝向何處、眼睛看向何處,僅見被告 一步一步緩慢走樓梯上樓,上樓過程中未見被告抬頭與 證人丙○○對話或對視,是尚難以上開客觀錄影畫面確認 被告口出前揭五字經時當時之情狀,而無法率爾推論被 告乃辱罵證人丙○○。
(六)另觀諸被告在臺中監獄就本案所為訪談筆錄,被告一再供稱「我沒有罵主管」,並陳述:我當時往上看著樓梯,主管站在那邊,我頭就低下來,想說還有一段樓梯要爬,才幹譙的,我是幹譙給我自己聽,沒有罵主管的意思等語,並多次向證人丙○○解釋「我不是對你罵」等語,有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是被告一再堅稱並無辱罵公務員之意思,僅係因腳疼痛一時情緒性之發言,本案綜觀前述卷證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
(七)再者,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然依案發現場為法務部○○○○○○○○○○○內,且有證人丙○○、甲○○在場,被告口出前揭五字經後,證人丙○○立即喝斥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然後低頭看著樓梯繼續慢慢往上走,我當場喝斥他說你罵什麼,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就慢慢走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參以上揭案發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證人丙○○手指被告後,被告低頭一步一步慢慢走上樓梯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獨自處於強勢公權力之執行下,單純口出前揭五字經一句,後續並無其他不雅用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對在場監所管理員辱罵前揭五字經,已侵害「公務執行」之公益,雖此舉造成在場證人丙○○不悅,惟實不足以影響證人丙○○執行公務。
此外,被告當時既係因一時情緒而有所失言,亦難認定其說出「幹你娘機掰」當下,果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該當刑法第140條所指當場侮辱公務員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犯罪構成要件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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