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060,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乃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乃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乃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大樓)之隔壁建築物頂樓施作工程時,自2棟建築物相連通之頂樓前往本案大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本案大樓樓梯間下樓至4樓余瑞欽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余瑞欽所有放置在該處之NIKE運動鞋1雙得手,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余瑞欽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乃力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余瑞欽於警詢指述在案(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地點係上開有人居住之住宅大樓樓梯間,係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同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竊取運動鞋價值非高,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有所填補,本院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縱處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然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陳因缺錢而竊取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其罹患口腔癌第4期之身體狀況,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表示希望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運動鞋1雙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