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1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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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硯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則硯與告訴人賴嬿竹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許,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唱歌,期間因分手事情起口角,於同日6時許,告訴人賴嬿竹欲自行離開時,被告王則硯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拉告訴人賴嬿竹一同坐上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再將告訴人賴嬿竹強拉至被告王則硯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雙方再次產生爭執,被告王則硯則出手毆打告訴人賴嬿竹,致告訴人賴嬿竹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頭部疼痛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賴嬿竹任意離去權利(被訴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審結)。

案經告訴人賴嬿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王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則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賴嬿竹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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