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17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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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忠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A學校(實際校名詳卷)校車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於駕駛校車載運學生之際,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280女學生(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坐在副駕駛座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丙○趁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丙○胸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丙○胸部之方式,對丙○為性騷擾得逞;

嗣丙○下車後,原先站在副駕駛座旁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278號女學生(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即坐上副駕駛座,乙○○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復意圖性騷擾,乘己○趁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己○胸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己○胸部之方式,對己○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其他隱私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己○之指訴、A學校之調查結果報告中,關於丙○、己○、被告及A學校另外2名學生之談話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擔任A學校校車司機,載運丙○、己○之際,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並不是事實,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丙○、己○於案發時因拿車上的耳溫槍去玩,遭被告制止,告訴人丙○、己○非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夜間行駛大客車需要極高的專注力,被告顯不可能於車輛行進中再行對告訴人丙○、己○進行性騷擾,丙○、己○係告訴人,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丙○、己○證詞有矛盾之處,與A學校調查中相關人證詞也互有矛盾,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丙○、己○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8頁、第49至51頁、第85至8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38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33至275頁),並有丁 、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9至7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3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丙○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①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坐校車的副駕駛座上,我在跟同學聊天,司機就想找我們聊天,司機的動作比較大,他揮手時候以右手背觸碰到我的胸部,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被他碰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25至27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晚上我搭校車要回家,我和己○邊走邊聊天,走到司機旁邊,我站在駕駛座旁邊,停紅綠燈時,司機好像想要叫我,好像是要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喂喂喂,他直接手臂就碰到我胸部,己○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搭校車回家,坐副駕駛座,快到站的時候,在跟司機聊天,司機的右手碰到我的胸部,他是單手開車,校車還在行駛中,路線是直線,己○好像也是站在副駕駛座,(又改稱)當天我有拿耳溫槍,己○有看到,我玩完之後把耳溫槍放回去,我一樣是坐在副駕駛座,己○有上去,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忘記當時校車是在行駛直線,還是在停等紅綠燈的狀況,也忘記我被司機碰觸胸部的時間點,己○有無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司機有碰到我胸部的時候是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2頁)。

②己○於警詢時證稱:我站在司機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上坐一位女同學(指丙○),我看到司機以徒手使用手背觸碰該名女學生的胸部,後來該女學生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35頁);

於偵查中證稱:丙○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丙○右邊,我跟她一人坐一半,丙○比較靠近司機位置,司機是丙○聊天時,觸碰她胸部,有點類似叫她的概念,司機用右手背先碰到丙○的左上臂後再往胸部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跟丙○靠在一起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丙○的右邊,司機在跟丙○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背往右邊觸碰到丙○的身體胸部,就是手臂跟胸部那邊,我忘記當時行駛中還是到站了還是遇到紅綠燈(又改稱)司機要摸丙○的時候,丙○快要到站,丙○要準備上去,然後我會跟她一起上去,我忘記我是站著還是坐著,只記得我在丙○的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

由上述丙○歷次證述內容,可見丙○所指證遭被告觸碰胸部情狀,丙○究竟係站或坐,當時車輛係靜止或行進,當時己○有無站在副駕駛座旁等節,證述前後不一,核以己○歷次證述內容,就己○究竟係與丙○同坐在副駕駛座,或己○係站在副駕駛座旁,所述亦不一致,當時案發經過如何,仍非無疑。

(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就公訴意旨所指己○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己○於警詢時證稱:丙○下車了,由我坐在副駕駛座上,後來在停紅綠燈時,司機一開始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我的左肩,接下來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我的胸部。

觸碰後司機馬上就縮回手背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35頁);

於偵查中證稱:丙○下車後,我就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在停紅綠燈,司機跟我聊天,他講到一個東西,在跟我講一個東西,講很長,用手比劃給我看,比劃時右手就碰到我胸部一下,稍微收回去又碰一下,直到我身體有動一下,他手才收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

於審理時證稱:丙○下車之後只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在停紅燈的時候,司機跟我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背觸碰我左邊的胸部跟手臂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己○歷次所述遭被告性騷擾情節之內容,固屬一致,然卷內並無其他可資補強己○指述之內容,本院即難僅憑己○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

就丙○、己○被訴遭被告性騷擾情節,己○於審理中證稱:丙○是被被告的右手手背碰到胸部,我不確定當時被告眼睛是看向哪裡,被告上半身維持面向前方,我覺得有點像是在叫她一樣,是突然間有這個動作,被告手背碰到丙○胸部之後就收回去了,被告是在比劃一個很長的東西時,碰我胸部的位置,有兩、三次,我沒有印象被告的眼睛是看哪裡,被告的上半身沒有轉過來,他是面對前方比劃的,手是平行張開的,然後右手觸碰到我的胸部,時間5秒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依前述丙○、己○歷次證述內容觀之,無論丙○(可能是坐在副駕駛座或站在副駕駛座旁)或己○(坐在副駕駛座),渠等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距離皆不會太遠,而若被告以面朝前方之方式,在其未直視或確認丙○、己○狀況下,因在車輛行進或停等紅燈時欲呼喚丙○,或於停等紅燈聊天時欲以手勢向己○描述某物長短,進而短暫觸及丙○、己○胸前部位,以此等情狀觀之,被告伸手觸及丙○、己○身體部分,極有可能主觀上並非出於基於破壞丙○、己○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之認知。

縱使被告客觀上有短暫觸碰到丙○、己○之身體部位,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

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主觀上難認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丙○、己○之故意,縱丙○、己○胸部部位確遭被告短暫觸碰,而有所不快,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性騷擾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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