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1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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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育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3年內之111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驗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2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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