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19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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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嘉公司)所有之A22工區,竊取親家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洪國書所管理之鋁門窗、鐵鍋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置放於所騎乘之電動車之車架上,適告訴人至工區查看時,發現被告正使用螺絲起子及鐵鍬等工具拆解鋁門窗,遂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照片、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證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鋁門窗原本是放在路邊,後來洪國書說是他們的,所以才請我一起搬進去,……,我根本沒有拿任何的鐵撬或是器具到屋內,我只有在外面而已,我去的時候那些東西就是在外面,跟魚缸、雜物等放在一起,……我因為我太太跟我講,那裡有人家不要的東西,才過去看的,而且在路上也有人跟我說,那裡有一些東西是不要的,看我有沒有需要,我到現場後,看到那邊的人都搬走了,也沒有人住,我覺得人家搬走,有不要的東西,是很合理,所以我就相信那個是人家不要的,可以資源回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鋁門窗等物,並放置在騎乘之電動車車架上,適為告訴人所發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洪國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經過,堪以認定。

㈡、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取走之行為,然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仍不能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

是本案被告雖有拿取鋁門窗等物,已如前述,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被告之妻子王翠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2年3月29日上午8、9時許,我看到現場周圍都搬空了,外面有放很多廢棄的東西,然後上面寫說是廢棄不用的,可以做資源回收,我就直接用平板電腦拍了照片,我回去跟被告講,那些屋子都已經空了,那邊的東西是不要的,可以拿走的,他就直接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被告稱其係因為伊的太太跟伊講,那裡有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才前往現場乙情,應可採信。

⒉又證人王翠敏於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2分25秒、9時13分18秒、9時13分27秒,在上開地點,確有拍攝現場照片,且該照片上有人張貼「廢棄鋁門窗等一批,需用者可自取,可資源回收。」

、「這些是廢棄不用的鋁門窗數片,有需用者可自取。」

等字樣之紙條,此除業經證人王翠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外,並有上開內容之現場照片附卷(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翠敏所使用之平板電腦(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為真,參以證人王國書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照片確實是現場的,那個魚缸(照片中的魚缸)到現在還放在那裡,我們沒有移動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失竊現場於112年3月29日上午,確有張貼上開字樣內容之紙條乙情,堪可認定。

因此,被告辯稱其於前往現場之路上,有人告知該址房屋已經賣給建設公司要蓋大樓,東西都不要了,看有無需要,可以拿回家等情,自非全然無據,而得以完全排除可能性。

被告雖不能舉證證明該告知其上述內容者為何人,然依上開佐證之資料,本院認既然現場有張貼上開內容之字條,則自不能排除現場有人告知被告上開內容,此與實務上所稱「幽靈抗辯」仍有不同之處。

⒊證人洪國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28日我有到現場去清理,那時候整個騎樓全部都是一些垃圾物料,我們全部清好 之後把鐵門拉下來,而鋁門窗已經拆下來,並放在屋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證人洪國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的位置就在大墩西二街,我們的騎樓下方,他手上拿著螺絲起子正在分解我們的鋁門窗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是依證人洪國書所述,其看到被告時係正在騎樓分解鋁門窗,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屋內將鋁門窗搬到屋外;

再依證人王翠敏於112年3月29日上午所拍攝之照片內容(本院卷第83至87頁),顯示鋁門窗於該日上午確實已在屋外,並與魚缸、雜物等堆放在一起,則被告上開辯稱鋁門窗係放在路邊,並非屋內乙詞,亦非無據,應可採信。

⒋本案被告經由其妻子王翠敏告知現場有資源回收物,且於前往現場的路上,亦有他人告知該址房屋已經賣給建設公司要蓋大樓,東西都不要了等語,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3、165頁),鋁門窗堆放之位置確實不是在屋內,且係與廢棄之魚缸等雜物一同堆放在路邊,而本案之現場已由建設公司收購,並準備進行拆除,並非仍有人居住之住宅區(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另參以證人洪國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經其質問為何可以在這裡拿人家的東西時,被告直接的回覆係「這不是都不要的嗎」乙詞(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實係誤認其所拿取之物品為他人搬走後所遺留的物品,則被告是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即非不可能之事,罪證既屬仍有疑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未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即主張有其妻所拍攝之照片,卻遲至本院第一次開庭時才提出上開照片(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此核與證人王翠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早上8、9時許,經過那個地點,就用平板電腦拍了3張照片,然後我回去,跟被告說往大墩一街方向那邊,那些屋子都已經空了,那個位置有不要的東西,可以拿走的,但沒有立即拿照片給被告看,是後來一直到他做完筆錄回來,他說遇到麻煩了,我後來才想起來有照片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相互抵觸之情。

又被告雖對於其妻所拍攝之照片係何時、為何拍攝等細節,有前後不一或與證人王翠敏之證述稍有不符之處,然上開照片(本院卷第83至87頁)既是證人王翠敏所拍攝,且經本院進行「驗真」之程序,被告知道此項證據係聽自證人王翠敏之轉述,過程中的細節難免有較為不精準之處,自仍應以照片上及電腦檔案中所呈現之日期及證人王翠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主,尚不得以此部分被告之供述略有不符,即逕認證人王翠敏所拍攝之照片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而脫免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

綜上,本案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妻子王翠敏於當日上午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經本院當庭進行「驗真」之程序(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經證人王翠敏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主張其係誤認該等物品可拿取回收乙情,確有可能存在,並已足動搖法院之心證,此時檢察官應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上揭之主張,以落實實質舉證責任,尚難僅以質疑親嘉公司不可能張貼照片中之字條,即臆測照片中之字條,必係被告之妻子自行張貼供未來訴訟時使用,並逕認檢察官之實質舉證及說服之程度,已達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所依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黃凱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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