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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94號
被 告 蔡基安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安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27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郭勻莞不在之際,在郭勻莞用以作為工作室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築物院子(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內,接續徒手竊取郭勻莞所管領之何其美鹿角蕨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嘉德麗雅蘭花2盆(價值共1,600元)、普通鹿角蕨1盆(價值300元)、爪哇交種鹿角蕨1盆(價值1,500元)、象耳鹿角蕨1盆(價值1,600元)、文心蘭交種1盆(價值1,500元)、三角鹿角蕨1盆(價值1,500元)、非非鹿角蕨及松蘿1盆(價值2,100元)、嘉德麗雅蘭花及空氣鳳梨1盆(價值1,000元)、普通鹿角蕨及松蘿1盆(價值600元)、文心蘭1盆(價值1,000元)、積水鳳梨1盆(價值300元)、小文心蘭1盆(價值500元),共14盆植物盆栽價值共1萬9,500元,蔡基安得手後徒步將上開盆栽搬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藏放。
嗣經郭勻莞驚覺遭竊,即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勻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基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郭勻莞同意拿取前開植物盆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勻莞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所有之前開所載共14盆植物盆栽,係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工作室院子內,並遭到竊取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警方於被告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前開所載告訴人所有之共14盆植物盆栽,並經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確有拿取前開所載告訴人所有之共14盆植物盆栽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其拿取前開所載告訴人所有之共14盆植物盆栽,係經由他人同意才拿取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明:我沒有經由他人同意才拿取前開植物之相關事證,是他當面跟我說的,地點在巷口那邊,不是在盆栽附近,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跟我說可以拿的人是老太婆,對方比我還矮,當天對方是穿黑衣服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經人同意始拿取前開共14盆植物盆栽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辯已屬無憑,況縱依被告上開所辯,同意地點亦非在盆栽附近,殊難想像竟有1名被告不知姓名之人,在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同意被告拿取位在他處(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工作室)之前開所載共14盆植物盆栽之情形。
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根本就不認識蔡基安,跟我同住的只有我的兒女,附近也沒有住我的親屬,所以根本不會有穿黑色衣服的老太太可以跟蔡基安去拿我的盆栽,鄰居也有跟我講蔡基安被提醒不要侵入我工作室的院子時,蔡基安還說是我媽媽要送給他,叫他自己去選,但是根本就沒有這回事等語,益徵被告所辯確屬無稽,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僅知冀求脫免刑責,卻不知真誠悔改,且其無故拒絕於偵訊筆錄上簽名之事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更當庭揶揄詢問是否要對其槍斃,犯後毫無悔意,被告犯後態度確屬不佳,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行。
被告竊得之前開所載共14盆植物盆栽,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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