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19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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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銓祥(原名詹育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銓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銓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向告訴人羅明珠佯稱:可以投資期貨,並提供投資網站以供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芸」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補之前投資的虧損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111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580巷67弄內,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手機翻拍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當初她說她想要玩期貨,所以我就找了一個投資理財網站給她,讓她自行去操作期貨,然後我們就約定比照國外的道瓊指數,如果網站對帳表顯示為正數,表示她有營利,就由我匯款給她,如果顯示為負數,表示她有虧損,就由她匯款給我,我們之間的此種交易模式是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也不知道「美芸」是誰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8頁)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1年12月8日合金五權字第111000383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其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清單(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53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告訴人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0頁)及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8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確有甚為多筆陸續相互匯款至對方上開帳戶內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當初其等有約定比照國外的道瓊指數,如果網站對帳表顯示為正數,表示告訴人有營利,就由其匯款給告訴人,如果顯示為負數,表示告訴人有虧損,就由告訴人匯款給其,其等間的此種交易模式是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提示偵卷第41-48頁對話紀錄截圖,妳有2家期貨公司,該對話紀錄中的期貨公司是否都有跟妳弄清楚?【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損益都有清。

(沒有他應該給妳錢而不給妳,也沒有他欠妳錢而不還妳,也沒有明明妳的收益是正的,還跟妳要多少錢,也沒有騙妳保證金,這些行為都沒有嗎?)答:沒有。

(請提示偵卷第83、84頁111年10月4日證人羅明珠警詢筆錄,妳於警詢時稱對方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妳籌到錢了嗎?』,妳跟對方約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580巷67弄內交付400萬元,這個是?【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這是『美芸』那一個。

(剛剛給妳看的那一個是否不是『美芸』?)答:對,那一個不是『美芸』。

(剛剛『美芸』的那一個,跟剛才提示的LINE對話紀錄是沒有關係的?)答:對,是不同人。

(『美芸』跟合作金庫帳號是否沒有關係?)答:應該沒有。

(請證人思考清楚,妳現在講的是有2個不同的線,2個線都是玩地下期貨的,一個有騙妳錢,一個沒有,剛剛提示的對話紀錄,妳說是沒有騙妳錢的,是否如此?)答:是。

(妳之前講妳確實有被騙400萬元,後來第二次改成300萬元,騙妳400萬元或是300萬元的這個人,是否為剛剛所提示之對話紀錄的人?)答:不是,是另外一個『美芸』。

‧‧‧(雖然妳同時在進行2家期貨投資,但2家基本上跟妳對話的人都是獨立的,是否如此?)答:是,不同人。

(金流不會交叉,都是獨立的,是否如此?)答:對。

(實際上,妳認為應該給妳錢而沒有給妳錢,或是有短少給妳錢,是『美芸』的部分,跟剛剛提示的對話紀錄沒有關係,是否如此?)答:是,沒有關係。

(剛剛提示的LINE對話紀錄,妳從事的投資,原則上是沒有應該給妳錢而沒有給妳錢的問題,都有依照你們的約定給付盈虧,是否如此?)答:對。

‧‧‧(妳當初提告針對剛剛提示的偵卷第41頁至48頁的LINE對話紀錄詐欺的原因,是因為妳先生認為這部分是地下期貨,所以就是詐騙,是否如此?)答:對。

(他有無施用任何詐術騙妳的錢?)答:對話紀錄這個沒有,『美芸』才有。

‧‧‧(剛剛提示的對話,你們都是會確認盈虧,看誰要匯給誰,再提供帳戶去匯,是否如此?)答:對。

(就剛剛提示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沒有所謂的應該給妳而沒有給妳,因為盈虧互相都會匯,是否如此?)答: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106、107、109至111頁),足徵被告確無與「美芸」共同詐欺告訴人,自無從率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㈤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就與已經具體起訴之案件無上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犯罪尚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

查公訴檢察官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之犯罪事實,惟本案經檢察官具體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與檢察官未具體提起公訴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本院當無從另就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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