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權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權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7時33分、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與敦化三街旁工地,入內竊取工地主任蔡基成所管領之太平洋2.0PVC電纜(10捲)、Makita電鑽6.5(2組)及綁鐵剩餘之鐵條(變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蔡基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基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權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4、151至154頁,本院卷第93至 1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基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67、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1 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0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0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 3至44頁)、112年2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現 場照片、指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見第69至80頁)、現 場附近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81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 列印(見偵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127、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 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2386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等在卷可參,堪 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7時33分、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前往上開工地,入內行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尚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 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均為故 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除前述前案 紀錄外,尚有其餘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其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62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之前與朋友同住 、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竊取電纜、電鑽2臺、鐵條、鐵圈、鐵筋,電纜線現場有幾綑在頂樓,也有已經打開的,我確實有拿,裝在布袋裡從頂樓拿下來,我一趟搬不完,所以才去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當天有進去工地拿一些鐵條、鐵圈去變賣,鐵很重,我用米布袋裝起來用機車載走,因為很重所以我搬了兩次,然後變賣到回收廠去,我在這個工地撿的鐵約變賣得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2至153頁),是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除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外,另竊得Makita電鑽6.5(3組)、Makita音響 (1組)、鋼筋6分電動油壓剪(1臺)等物,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失竊物品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寫失竊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是偷了電 纜線、電鑽、鐵條,電鑽我只有偷兩組,應該沒有偷拿到5 組,我沒有拿音響,也沒有拿油壓剪;
我當時住在北屯路 ,在附近工作,我發現該工地沒有圍欄,且該工地的門完 全沒有鎖,有一個門縫可以直接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5 至101頁)。
經查: 1.上開工地於112年1月2日上午8時許為師傅發現工地內之Mak ita電鑽6.5(3組)、Makita音響(1組)、鋼筋6分電動油 壓剪(1臺)遭竊等情,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在案,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於 哪些物品遭竊,我只能提供手寫清單及失竊物品的網路照 片,該工地算開放式空間,因為該工地有一側沒有設門鎖 ,可以隨意進出,我猜偷東西的人應該是從這一側進來等 語;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包商跟我說電鑽 、音響、油壓剪放一堆放在板模底下,這個工地假日沒有 人力看管,沒有配置管理人員,也沒有監視器,該工地正 門的門鎖沒有損壞,警方看監視器是見到被告從側面進去 ,事後我看監視器被告騎乘機車腳是打開的,所以被告所 騎乘機車前座有放置物品,000年00月00日下班後到112年1 月2日上班期間理論上不會有人進入工地,是112年1月2日 上班時,工班跟我說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 見告訴人此部分指摘係出於上開工地師傅口頭報告那些物 品遭竊,告訴人對此僅能提供失竊物品清單,未能提出000 年00月00日下班時上開工地內確有前揭指摘物品之照片等 相關證據,且上開工地於000年00月00日下班後至112年1月 2日上午8時許期間並無管理人員留守,工地內未設置監視 器,上開工地有一側未設門鎖可以直接進出。
復佐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職務報告,警方依報案 人所述之可疑時段,調閱路口相關監視器影像查處,被告 第一次進入工地約停留2小時52分鐘,第二次進入工地停留 時間為11分鐘,且依報案人之說明上開工地未全面安裝門 鎖,另雇用之工人可進入拿取物品,其未能排除其他人員 於可疑時段內進入上開工地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及後附 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是本案尚 無法排除於000年00月00日下班後至112年1月2日上午8時許 這段期間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進出上開工地竊取財物之可 能,實無從僅依告訴人上揭片面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進入上開工地時,前揭Makita電鑽6.5(3組)、Mak ita音響(1組)、鋼筋6分電動油壓剪(1臺)仍在上開工 地內,且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復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僅可得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7 時32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工地附近徘徊, 於同日17時33分許進入上開工地至同日20時25分許離去、 於同日22時24分許進入上開工地至同日22時43分許離去, 離去時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置物品,但無法確 認被告自上開工地竊得物品種類及數量,無從補強告訴人 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
又告訴人提供失竊物品照片、手寫 失竊物品清單及在現場指出失竊地點,均僅係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亦竊得前揭Makita電 鑽6.5(3組)、Makita音響(1組)、鋼筋6分電動油壓剪 (1臺),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從 認被告亦有竊得前揭物品。
(五)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太平洋2.0PVC電纜 10捲 (價值約1萬4000元) 2 Makita電鑽6.5 2組(總市價約2萬5000元) 3 綁鐵剩餘之鐵條 若干,變賣價值約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