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20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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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真碩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中旬,前往代號AB000-K11204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所任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之西服店認識甲 後,即向甲 表達追求之意,甲 雖已明白表示拒絕且告知伊已有男友,然乙○○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某日,傳送語音訊息予甲 稱:「如果妳現在在我面前,我絕對把妳衣服脫掉,我一定會很用力上妳」等語,以加害伊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 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25、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3月28日、指認人:被害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以上各證見偵字卷第13、27~31、93頁)、被告傳送予被害人甲 之LINE訊息擷圖、LINE語音檔案光碟1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光碟片置放偵字不公開卷光碟片存放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精神狀態沒有很好,但無須精神鑑定,也不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認被告審理中均能因應所詢,正常回答,未見有何精神意識不良之情事,併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次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頁),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詳下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辯稱前後案罪質不同,被告即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是辯護人所辯此節,當無可取。

3.另被告辯護人雖分別於準備程序、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狀請求依刑法74條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60~61、72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

故該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已敘明,故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即無由宣告緩刑。

4.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拘役刑、罰金刑。

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甲 拒絕其追求,並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接續傳送語音訊息及其工作影片等予告訴人甲 ,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甲 ,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甲 不成,竟傳送上開內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之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可見被告尊重他人及法紀之觀念均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600元,甲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行為,並撤回對被告跟蹤騷擾罪的告訴,至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處分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13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接受治療中,母親給我生活費,未婚,無子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有雙極疾患之噪症(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接續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傳送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語音訊息以外之語音訊息以及其工作影片等予甲 ,復於同年3月27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甲 工作地點,表示要找甲 ,並於門口徘徊等候甲 。

乙○○以上述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致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 與被告成立和解,甲 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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