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23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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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勝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威勝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接替原由林火木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業務工廠,並於109年間將原公司名稱「衍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變更為「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

黃威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約10月間,以不詳方式打開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展威公司廠房內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及廠房前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表),開啟上開電表箱以銅片連接,致比流器電流短路,致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達竊電目的,再將上開電表箱封印鎖加工復原。

嗣於111年1月6日10時30分許,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上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稽查人員陳敏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8年7月1日起接替原由林火木經營之洗衣業務,並將原公司名稱「衍舟公司」改名為「展威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電能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開啟甲、乙電表,電表裡面的銅片不是我裝的,當時林火木住在工廠裡面,林火木也是公司股東,我懷疑是林火木先前就有偷電,後來我跟林火木有糾紛,我把林火木趕走以後台電公司的人就來稽查了,台電人員把銅片拆掉以後,我繳的電費大概都是10萬元,我沒有明顯感覺電費有增加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1日起,接替原由林火木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業務工廠,並於109年間將原公司名稱「衍舟公司」變更為「展威公司」,嗣於111年1月6日10時30分許,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上址,發覺甲、乙電表之電表箱均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致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192至194頁、本院卷第127、222至227頁),核與證人林火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12至220頁)、證人蔣淑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191至192頁)大致相符。

並有甲、乙電表之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及計費度數明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收據明細、用戶用電資料表(偵卷第43至65、71至8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83至145頁)、衍凱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1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149、15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9197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53至16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4680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65至171頁)、甲、乙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增設用電登記單、繳費憑證影本(本院卷第75至85頁)、111年1月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本院卷第87至95頁)、108年至111年各期電費資料影本(本院卷第97至10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展威公司有2個電表,1個在廠房內,1個在廠房外,2個電表箱封印鎖加工,電表箱內2具比流器,以電流短路銅片將電流訊號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費,計量失準,自000年00月間用電度數明顯減少而最高需量不變,下期用電度數及用電最高需量同時減少,判斷竊電時間為000年00月間等語(偵卷第30、191至192頁)。

參以台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書面陳稱:甲、乙電表於108年12月2日抄表時即出現經常最高需量明顯劇減,111年1月6日查緝成案後計得之經常最高需量遽增之情況,顯見甲、乙電表有遭人為加工以竊取電能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知甲、乙電表均係於000年00月間出現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之異常等事實。

審酌甲電表位於廠房內,已足斷絕非外人無端出入、恣意更動。

況台電公司設置甲、乙電表之目的僅有計算展威公司用電量,是自難想像有毫無關係之他人任意介入更改甲、乙電表。

又甲、乙電表出現異常之時間點均為000年00月間,應認甲、乙電表係同時遭他人更改。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3月前衍舟公司財務出問題,我幫林火木處理1,200多萬元債務,會再設立衍凱企業社是因為合資,衍凱企業社是林火木於108年3月用其女兒林衍函名義成立,我、林衍函跟案外人王永發各有1/3股權,當時我準備承接衍凱企業社,可能要預防衍舟公司跳票才會成立衍凱企業社,我是承接衍凱企業社,若跟大飯店配合洗滌業務需要成立公司,所以後來才再成立展威公司,我是展威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有協議如果賺錢的話也是以股權各1/3分配利潤,但從頭到尾一直虧損,電表被稽查前,我是繳10萬元的電費,過年期間要洗床單,用電量最大,但也沒有到30萬元那麼多,遇到疫情營業額一直下滑,被稽查後我沒有覺得電費有增加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可知被告為展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熟知展威公司之營運狀況,亦知悉展威公司電費支出情形等事實。

而被告既為展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盈虧之責。

又依被告自陳過年期間用電量大、稽查前後之電費均約為10萬元等節,足證被告知悉展威公司電費支出變化。

被告身為漏計電量、減少電費之直接獲利主體,甲電表亦設置在展威公司工廠內部,足認竊電一事乃被告所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附件所示甲、乙電表於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可知甲、乙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電費多為每月約15至20萬,108年11月後電費顯著下降,109年3月後電費多為每月10萬元以下,被告既為展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知悉展威公司電費支出情形,足認被告知悉甲、乙電表遭更改之情事。

被告雖辯稱甲、乙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均約為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然甲、乙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4萬8,720度至6萬9,480度間,111年3月至12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1萬7,240度至4萬6,160度間等情,亦有附件所示甲、乙電表於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可參。

參以證人陳敏卿於偵查中證稱:稽查後只是回復成正常的計量等語(偵卷第192頁),是甲、乙電表遭稽查後之計費度數本較甲、乙電表遭更改前(即108年1至10月間)為低,電費於遭稽查後未有顯著上升亦屬正常。

又甲、乙電表遭更改後(即108年10月後),電費顯著降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僅因台電人員稽查前、後之電費未有顯著差異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林火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是衍舟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原本是我洗衣工廠的員工,108年5月28日支票跳票後衍舟公司倒閉,被告說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這間公司於108年7月1日後就由被告接手處理,當時被告說要請我擔任公司裡面的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我負責修理洗衣機、烘乾機、平燙機、摺疊機等,但和電表類無關,其他事情我沒有干涉,到109年3、4月間我就離開展威公司,我經營衍舟公司時知道工廠裡有2個電表,但我沒有變更過,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去變更電表,後來工廠的電費、每月用電數、支出、營業額我也不清楚,公司營業額由被告處理。

當時我住在工廠裡面,我在109年某月搬出去,但我忘記是何時搬走,後來改名為展威公司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0頁)。

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1日後接手原由林火木經營之洗衣業務後,被告即為展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林火木僅擔任維修洗衣機械之人員,領取固定月薪,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悉電費支出、經營成本等事實。

是林火木既於000年00月間未再參與展威公司營運,則林火木更改甲、乙電表,對林火木而言難謂有利可圖。

又林火木雖自陳曾居住在展威公司工廠內(本院卷第214頁),然甲、乙電表之用電人均為被告等情,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1頁),繳納甲、乙電表所計電費之人並非林火木,難認林火木有何違法更改甲、乙電表之動機。

是本院自難僅以林火木曾居住在展威公司之工廠內,據認本案竊電一事係林火木所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電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變更甲、乙電表,並自000年00月間竊取電能至111年1月6日遭查獲為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台電公司就甲、乙電表之追償電費分別為203萬8,664元、106萬961元(偵卷第30、51、55頁)等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而參諸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偵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3萬8,664元、106萬961元,合計共309萬9,625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若被告嗣後向台電公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甲、乙電表於108年至111年各期電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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