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26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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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文於民國111年11月6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富旺天藍社區警衛室,因不滿告訴人陳錫暉接班時間遲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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