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28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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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自身債務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慈濟宮內,同時向戊○○、甲○○、己○○佯稱:可出資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使戊○○、甲○○、己○○3人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由戊○○及甲○○先將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己○○,再由己○○將上開60萬元投資款連同自己之投資款50萬元共計110萬元,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予乙○○。

惟乙○○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購買虛擬貨幣,隨即持以清償自身債務,嗣因戊○○、甲○○、己○○發覺有異,經己○○出面向乙○○索討償還投資款,乙○○僅返還7萬元予己○○,隨即避不見面,戊○○等3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戊○○、甲○○、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11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虛擬貨幣,也沒有詐騙,伊跟己○○借110 萬是自己要投資車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7、89頁)。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7、29、33、35、39、41、105、106、1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確有收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110萬元款項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與LINE暱稱「阿良」、「己○○(強哥) 4 」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是告訴人戊○○、甲○○、己○○上開所述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投資車行的證明,伊把錢拿去還私人債務,伊是投資錢莊失敗,伊沒有跟告訴人說拿錢去還債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顯見被告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拿去投資之情事,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戊○○、甲○○、己○○3人欲投資獲利之心理,佯為可出資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取高額暴利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戊○○、甲○○、己○○3人,誘使告訴人戊○○、甲○○、己○○3人出資投資,致告訴人戊○○、甲○○、己○○3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以相同事由,同時對告訴人戊○○、甲○○、己○○3人施以詐術,同時侵害告訴人戊○○、甲○○、己○○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騙告訴人己○○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間又因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16日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是犯詐欺,本案被告是犯詐欺,前後案的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罪質等均相同,可見被告完全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有停止使其再犯相同犯罪之情形,刑罰反應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之財產性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3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收入約5 萬元、父親目前洗腎要照顧父親、有2個未成年小孩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詐欺所得110萬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7萬元予告訴人己○○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84頁),已歸還之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剩餘未歸還之款項103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3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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