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286,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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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郁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1
12年度易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郁誠(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於113年1 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所,被告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查原審判決所持理由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處,實令上訴人實難甘服,特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361條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救濟,上訴理由狀容後補陳,狀請鈞院鑒核,至為感禱」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並於113年3 月1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此有上開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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