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29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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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慧與告訴人林學澧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緣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其於協議離婚之際,同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告訴人使用,詎被告不滿告訴人使用前開車輛後,未能繳納規費、罰單等費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3時3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南區南和一街(住址詳卷)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見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之際,遂持球棒毀損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後照鏡、引擎蓋板金及車窗玻璃,致該車輛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8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復由被告於同年5月14日交付球棒乙支予警方查扣,因認被告吳美慧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訊據被告吳美慧堅詞否認毀損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原本即屬伊之財產,行車執照亦登記伊之姓名,伊已遵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車輛提供告訴人使用,但因監理站通知違規點數愈來愈多,伊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竟置之不理,且簽離婚協議書後告訴人即未繳納任何車輛之罰款、費用,違規點數已快集滿6點,已影響伊之權益。

伊曾透過公公、婆婆轉告告訴人,詎告訴人仍不予回應,告訴人現雖買了新車,仍不願將車子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系爭車輛所涉牌照稅、交通罰單、停車費等,迄今均為其所繳納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7至45、127頁)。

經查:㈠告訴人林學澧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初買車考慮費用會較便宜,遂登記予被告名下,但都是伊在付款,所繳款項也都有紀錄,是以伊父親之名義匯到銀行帳戶。

購車時小孩已出生,當時被告並無駕照,不可能是買給她使用,離婚協議書上也記載,待貸款繳清就要將車輛過戶給伊,伊也提出繳交貸款之證明。

112年4月底收到稅單才逾期幾天未繳,被告砸車根本不是因伊未繳費,況被告已將車砸毀肇致無法使用,伊才會不繳交相關款項。

至於車子無法過戶之原因,係因被告在離婚時,已將車輛拿去辦理貸款兩次,實際貸款金額查出來是230萬元,無法辦理過戶是因為貸款未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當初繳納車款之相關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66頁)。

告訴人另稱系爭車輛歸屬其所有,車輛被砸後伊迄今未加以修復,係因維修費用估計要20萬元,且即便加以修復,之後隨時會遭銀行拖走拍賣,已無必要修復此車,該車輛遭被告砸毀後,就一直停在伊家停車場,並沒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㈡查系爭BCR-9065號自用小客車自購入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被告與告訴人所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該車輛於112年5月8日本件毀損情事發生前,被告業已交付告訴人實際使用,亦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再就該車輛所產生之通行費、罰單等,案發前迄今均係由被告所繳付,告訴人並未繳付,亦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加以確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114、124頁)。

就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自車輛購入之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雖主張其為所有人,本即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登記事由之證據為憑,而告訴人則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已有被告應將該車輛過戶予告訴人之記載,用為主張係該車輛權利所有人之依據。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就系爭車輛權利歸屬固有:「5.登記乙方(按:即被告)名下自小客車:BCR-9065,爾後不得再向任何金融機構、貸款單位申請借貸,並在原先貸款銀行期限內將貸款全數清償,無條件過戶還返甲方(按:即告訴人);

6.車輛BCR-9065於離婚協議生效後,乙方同意無條件供甲方使用,並且甲方需負擔車輛所有稅費、保險、規費、罰單」之記載(見偵卷第61頁),然依簽訂內容以觀,顯然附有一定條件,且係在條件成就後,始生被告應將車輛辦理過戶之義務。

被告稱係因告訴人未繳交罰單、稅費,一時氣憤而為本件毀損行為,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繳交車輛的罰單、通行費,但伊並沒繳交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於本件毀損車輛情事發生前,被告指稱告訴人未依約定內容繳交稅費、保險、規費、罰單等情,並非子虛。

告訴人雖另稱被告尚未將車輛之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因此未辦理車輛過戶,然雙方既有各自主張之事由,尚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則在車輛未辦理過戶,未完成上開約定條件而生過戶義務前,率即認定原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已生變更。

況告訴人雖提出部分繳納車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66頁),然以購車之時何以會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告訴人既各自有不同之原因說明(見本院第117至121、123至124頁),揆諸108年7月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雙方係屬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就車輛所有人登記之原因本即多端,實難單依雙方各自不同之主張,憑以為權利歸屬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

且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屬他人之物,而對該物為毀棄、損壞行為始能成立,反之,如主觀上認屬自己之物,顯然對於係屬他人之物並無認識,主觀上即欠缺本件犯罪之故意,自不成立毀損犯罪。

查本件所涉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既存有上述之爭議,被告復一再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在被告實施本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對系爭車輛為他人之物而為毀棄、損壞行為之主觀認識,顯然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認成立本罪。

四、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毀損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既存有告訴人與被告各自不同之主張,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已認知系爭車輛屬他人之物而為毀損行為,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及毀損犯行之確信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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