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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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8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屋內僅有丁○○1人坐在椅子上看電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機車停在丁○○上址住處之騎樓後,打開丁○○住處大門並進入丁○○住處內,藉故與丁○○攀談,再佯稱口渴請丁○○倒水,趁丁○○起身欲前往倒水之際,徒手拿取丁○○放置在客廳茶几上之皮包,並竊取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適丁○○轉身發現,乃與丙○○爭執,丙○○隨即將該2800元放到桌上,因而未遂,嗣因丁○○大聲指責丙○○,丙○○乃離開丁○○住處,丁○○之鄰居洪鈞偉因聽見爭吵聲而出來查看,見丙○○騎乘上揭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去告訴人丁○○住處,騎機車之男子不是我,我是將機車借給綽號「阿明」之男子,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到的人就是「阿明」云云。

經查:㈠1名穿著長袖直條紋POLO衫、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將機車停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騎樓後,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並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藉故與告訴人攀談,再佯稱口渴請告訴人倒水,趁告訴人起身欲前往倒水之際,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茶几上之皮包,並自其內徒手竊取2800元,適告訴人轉身發現,乃與甲男爭執,甲男隨即將該2800元放到桌上後,離開告訴人住處,並騎乘上揭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9-71頁),及證人洪鈞偉於偵訊時證稱其聽到告訴人在罵人,並見到竊嫌騎乘銀色機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93、95頁),復經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甲男,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雖稱其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給「阿明」騎乘,然被告就其借用過程,歷次供述如下:⑴於111年9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18日8時許,在沙鹿區斗潭路(沙田路永和巷順興廟)將機車借給綽號「阿明」之人,我只知道他叫「阿明」,男性,約58歲,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們都在順興廟遇到的,案發時我人在順興廟喝酒,喝到11、12時許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4-66頁)。

⑵於111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111年9月18日9時30分在沙鹿斗潭路的宮廟,「阿明」跟我借機車,(後改稱)我借給「阿明」時還沒9點,「阿明」說要去拿個東西,他過了快1小時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30-131頁)。

⑶於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9月18日我差不多早上8點半到老人會,該老人會在斗潭路,旁邊有土地公廟,「阿明」跟我借機車,他快11點把機車還給我,我就騎我的機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依照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借用機車予「阿明」之時間,歷次供述雖略有不同,然縱使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亦即假設被告係於111年9月18日8時許將機車借給「阿明」,「阿明」嗣於同日11、12點左右將機車歸還,之後被告即騎乘MYD-2173號機車離開,則在111年9月18日8時之前或同日12時之後,騎乘MYD-2173號機車之人即應為被告本人。

而依照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11年9月18日7時14分、同日7時21分,已在沙鹿區中山路、南斗路附近拍攝到MYD-2173號機車之影像,依照上開說明,當時被告尚未將機車借給「阿明」,然111年9月18日7時14分、同日7時21分所拍攝騎乘MYD-2173號機車之人之衣著特徵,均與其後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MYD-2173號機車到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甲男相符,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2頁編號11、12),堪認被告即為到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甲男無訛。

2.被告之MYD-2173號機車於111年9月18日9時20分許,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騎乘機車之人更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91頁編號1-10),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已有相當之舉證。

被告雖一再供稱其係將機車借給「阿明」,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可釋明「阿明」此人確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其將機車借給「阿明」云云,無非幽靈抗辯,已難採信。

況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26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1段125巷巷口停車,下車後,徒步走至該巷40號門口之林趙娟秀,藉故與林趙娟秀攀談,見林趙娟秀長褲口袋鼓起,佯稱可幫忙按摩云云,伸手撫摸林趙娟秀身體,乘機竊盜林趙娟秀所有放置在長褲口袋之紅包(裝有現金9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9頁),可知被告該案與本案犯罪手法類似,均係騎乘機車鎖定目標後,藉故與被害人攀談,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行竊。

被告又因竊盜案件,雖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無罪,然被告於該案之辯解為:機車是我的,但是騎車的人不是我,我在田裡種菜,「陳豔宏」向我借車,說等一下就回來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與本案辯解極為雷同,是被告經過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26號案件之偵審過程,應知悉不得隨意將機車借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若借用之人騎機車進行犯罪,其亦可能受到牽累,則被告本案卻仍將機車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毫無信賴關係之「阿明」,顯然不符常情,自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11年8月13日出監),此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被告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進入民宅,竊取他人財物,雖為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遂,然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平和,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且被告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傷害、詐欺、妨害自由、毒品、強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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