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31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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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伊柔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徒手竊取由陳柏蓉管理之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餅乾1包、雷神香蕉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以下合稱雷神巧克力餅乾。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得逞,未結帳即離去。

嗣陳柏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伊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徒手拿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的意思,我不記得我有沒有付錢,當時結帳結什麼我也不記得,因為我記憶很差,喝了酒就會斷片。

當時可能是我忘記結帳,也可能是超商店員漏未結帳,24元我付得起,不需要竊盜,我結帳完還有待在店裡吃東西,如果我偷東西就不需要結帳,也不會繼續待在現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徒手拿取由陳柏蓉管理之雷神巧克力餅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112偵28549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28549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8-10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28549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29-130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2偵2854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119-125頁)。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只有結帳價值33元之三起司熱狗,並無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消費紀錄,有電子發票存根聯、消費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偵28549卷第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始終未支付雷神巧克力餅乾之對價。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拿取雷神巧克力餅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離去,客觀上已構成竊盜行為:⒈證人陳柏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也對被告無印象。

我是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的店長,盤貨由我負責。

架子上的商品原本只剩1個,我111年12月24日沒有在店內值班,所以當天也沒有盤貨,是我在111年12月28日盤貨時發現商品不見,但沒有銷售紀錄,就從111年12月28日開始回溯看包含櫃檯處在內的所有店內監視器影像,一直看到111年12月24日,發現被告有稍微看一下周圍,把袖子拉出來去拿東西,拿的位置就是放雷神巧克力餅乾的位置,被告的行為和一般忘記結帳的人通常是直接把東西夾在腋下,或明顯拿在手上就離開,或結帳的時候會放在旁邊不一樣,很異常,之後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放回原處或其他商品架的動作,被告只有買熱狗到櫃檯結帳,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拿出來放在櫃檯上讓超商店員結帳,我才確定是被告。

店內監視器的監視器設置位置和拍攝角度至今都沒有變動過。

後來被告拿和解書來店裡找我,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覺得自己沒有犯罪,可以不用跟我和解,但被告還是選擇跟我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6頁),衡以證人陳柏蓉和被告素昧平生,事後亦已與被告和解並取得賠償,尚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述情節無違背常理或矛盾之處,亦與被告僅結帳價值33元之三起司熱狗之情形相符。

⒉本院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將外套左袖袖口往前拉使之包覆整隻左手掌、變換手提包至右手,拿取商品查看並放回原處後,再次將外套左袖袖口往前拉,使其左手掌全部沒入袖口內,將左手伸入放有金棕色包裝、長條狀商品之商品架格。

被告收回左手時,該處已無上開商品,被告未往櫃檯方向前進,朝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拍攝畫面。

被告於行進期間,走路步伐平穩、無歪斜或方向不穩之情形,被告行進期間左顧右盼,露在口罩外之臉部神情平穩,無恍惚貌,其左手拿著不明長條狀物品且手掌沒入外套左袖袖口內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119-125頁),核與證人陳柏蓉上開證稱被告有把袖子拉出來,伸手去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放置位置拿東西等語亦相吻合,足認證人陳柏蓉所為被告始終未將雷神巧克力餅乾2包取放在櫃檯上結帳之證詞,具相當之可信性而可採認。

⒊另參證人陳柏蓉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統一超商中川門市之櫃檯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門市櫃檯處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從櫃檯上方,由上往下俯拍整個櫃檯檯面,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證人陳柏蓉應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拿取雷神巧克力餅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離去,其所為已破壞證人陳柏蓉及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店員對雷神巧克力餅乾之管理、持有權限,屬於竊盜行為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⒈相互對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2偵28549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19-125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穿著合身之外套,袖口切齊其手腕部位而未掩蓋住其手掌,其係於拿取商品前,將外套左袖袖口拉長至掩蓋其整隻左手掌之程度,再伸手拿取雷神巧克力餅乾,此後即未再露出左手掌,然而,被告之右手卻始終全部顯露在外,二者形成明顯對比,亦與一般消費者拿取商品時,反而可能會為避免拿取不便,將袖子拉起來之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係有意以上開方式掩飾其拿取商品之舉動,使人難以察覺。

⒉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結帳時之應支付金額為33元,經其以商品卡抵扣25元後,實際上僅需支付8元,有電子發票存根聯附卷可證(見112偵28549卷第27頁)。

按諸常情,一般人前往店家消費時,多會根據拿取之商品價格、數量,衡量應支付之價款總額,以確認是否個人資力所能負擔,同時避免因店員計算錯誤,致生個人不必要財產虧損或陷於涉嫌竊盜之風險,縱使難以當場計算精確數額,亦不至於毫無所覺,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依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20幾年,需與客戶應酬、經常出差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110-1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熱狗還比巧克力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所彰顯之個人主觀認知,併參當日拿取3樣商品、商品價值均屬低微,並無難以計算總金額之情形,被告並非對交易金額毫無概念之人,其對於其當日所拿取之3樣商品總金額約為50餘元(總金額為57元【計算式:33+24=57】)應有所預見,而得以發覺其僅需支付8元一事實屬異常,卻始終未置一詞,亦徵被告自始無支付雷神巧克力餅乾之對價之意思。

⒊準此,被告先藉由外套袖子遮蓋其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手部動作,再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飾其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亦可認定。

㈣被告辯稱可能是忘記結帳或超商店員漏未結帳云云部分,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其此部分所言不實,詳如前述。

至被告另以其喝酒後都會斷片云云置辯。

惟查:⒈依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見二、㈡、⒉),被告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四處觀看、拿取商品查看後放回或拿在手中,神情、步伐均屬平穩,顯見其當時能夠依個人意識挑選、決定是否拿取該商品,無注意能力減低或動作遲緩駑鈍等情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人家約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附近,我記得我結完帳還有在超商內吃東西,印象中還有接電話,所以可能是忘記結帳等語(見112偵28549卷第15-17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買了東西還去樓上待了幾十分鐘,店員也沒來跟我結帳等語(見112偵28549卷第57-58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前往統一超商中川門市之原因、在店內之行為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及陳述,並無「行為時斷片、不知當時所做何事」之情形存在。

⒊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與「中-陳木榮」通電話約35秒後,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傳訊息稱:「還沒到?」,再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與同一人通電話約13秒,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中-陳木榮」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28549卷第59頁),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行為之時間重疊,益見其於行為時能夠有意識的與他人溝通、聯繫,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被告雖聲請調閱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內之櫃檯處、用餐區監視器影像,惟前揭影像檔案已不復存在,此據證人陳柏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6625號函及統一超商中川門市112年11月24日回覆函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89頁),即經本院盡調查之能事仍未果,且本案事實均已臻明確,難認被告所為上開重複之聲請有何調查必要,故不再重複為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商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殊無可取。

又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手段尚稱平和,事後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見112偵28549卷第21頁);

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捐款收據、茂盛醫院檢驗報告及中美偕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1-143頁),暨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雷神巧克力餅乾,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112偵28549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利已獲得滿足,被告亦不復享有因犯罪所獲取之利得,與發還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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