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甲○○並不相識,甲○○因其所有位於佳茂學士會館社區
-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並無律師證書,其於甲○○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
- (二)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
- (三)本案被告受甲○○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於犯罪事實欄所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民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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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並不相識,甲○○因其所有位於佳茂學士會館社區大樓內之房屋發生火災,致佳茂學士會館社區公共設施受有損害,經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甲○○因而經由網路覓得之法律諮詢相關資訊主動與丙○○取得聯繫,丙○○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甲○○表示可代為處理其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損害賠償事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並因而簽訂委託書1份、民事委任狀各1份。
嗣丙○○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上開民事委任狀,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向承辦法官自稱為被告甲○○之友人,而以甲○○之訴訟代理人名義,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31日等審理期日,代理甲○○出庭而為訴訟行為,以此方式為甲○○辦理民事訴訟事務而牟利。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證書,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為甲○○處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且有向甲○○收取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沒有營利意圖,伊向甲○○所收5萬元,是處理和解事宜的對價,不是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對價,擔任訴訟代理人是無償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並無律師證書,其於甲○○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民事案件中受甲○○之委任,為甲○○出庭,並收取5萬元等節,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本院111年10月28日中院平政字第1110001932號函附相關資料(見他卷第3至11頁)、系爭民事案件影卷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全卷卷宗(含本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8號卷全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
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是若行為人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他人委託,約定報酬製作書狀或代理出庭,並於訴訟中有所主張,即屬律師法第127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內涵。
另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司法院並依上開規定,頒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前述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細譯上開規定,應僅係於審判長在許可非律師為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時審酌之依據,並非容許未取得律師資格者,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是倘民事事件之審判長知悉非律師且有營利行為而為訴訟代理人,仍應予以禁止。
從而,民事事件之審判長雖知該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但不知該訴訟代理人個別接受委任藉以營利(即藉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委任之對價),致審判長許可者,仍不得謂該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受甲○○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就系爭民事案件到庭辯論,並於開庭時陳述、回答,有開庭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民事111訴364全卷),於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此合先敘明。
再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意圖藉由受任辦理個別訴訟事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而言。
被告固以卷附委任書(見他卷第6頁)載明委任範圍為「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專案,費用新台幣伍萬元整,立本票乙紙,票號WG248888,金額新台幣壹佰萬,與3-10、3-11、3-12、3-18住戶和解專案(賠償、和解、調解)」為憑,辯稱其收取5萬元之對價僅在處理和解事宜,而不包含擔任訴訟代理人事宜,然查該紙委任書上載簽立日期為111年5月20日,而系爭民事案件係於111年1月25日由本院收案,經承辦法官於111年2月21日移付調解(分為本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8號),後訴訟上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業於111年5月9日終結,有系爭民事案件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與甲○○簽立前述委任書之時點,系爭民事案件早已繫屬於本院,且調解程序早已終結,被告既非係於系爭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時點受甲○○委任,亦非係於系爭民事案件移付調解之時點受委任,由此時點觀之,被告所辯本有可疑之處,況被告辯稱係收費處理和解事宜,卻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為甲○○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處理訴訟外和解事宜,反係與甲○○簽訂民事委任狀並提出於法院,約定被告受委任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甲○○辦理系爭民事案件之意思。
再審諸被告所收取之酬金5萬元,核與一般律師受任辦理訴訟事件時收受之報酬數額尚屬相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與甲○○非親非故,如未獲報酬,被告應無可能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於111年5月20日(簽立委任狀)至111年9月28日(系爭民事案件終結)間,為甲○○多次出庭而從事訴訟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丙○○博士商務顧問有限公司有在網路上架設官方網站,只要搜尋法律諮詢就有機會查到我們公司的頁面,甲○○上網看到我們公司的聯絡電話,才和我們聯絡等語,如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須耗費成本建立官方網站無償法律諮詢服務,足見被告所辯則有違常情,被告確實藉由受任辦理系爭民事案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屬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基上,被告無律師證書,卻接受甲○○委託,為訴訟行為,並以此收取報酬,即構成律師法127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本案被告受甲○○委託辦理民事訴訟事件,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訴訟事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博士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30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本案被告辦理前揭民事事件,因而取得報酬5萬元,為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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