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乙○○為蔡睿芯(原名蔡佩岑)之友人。緣蔡睿芯與丁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徒手
-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對於有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有持安全帽揮舞,但未擊中告訴人云云
-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以理
- 五、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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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蔡睿芯(原名蔡佩岑)之友人。緣蔡睿芯與丁○○前為夫妻(於民國111年7月1日離婚),蔡睿芯欲與丁○○談判雙方離婚事宜,於111年4月11日凌晨0時52分許,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故鄉KTV前見面,丁○○遂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丁○○與戊○○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後尚未下車,丙○○、乙○○旋即上前與副駕駛座上之丁○○發生口角,並出手拉扯丁○○,丁○○則以腳伸出車窗,戊○○見狀以辣椒水朝車窗方向噴灑,丙○○及乙○○因此向後退開,戊○○見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蔡睿芯之另一友人盧怡伽試圖拉開車門,丙○○及蔡睿芯抓住車窗邊框及車門欲阻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未果,盧怡伽、丙○○及蔡睿芯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丁○○及戊○○駕車離去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返回上址,丁○○見乙○○走至故鄉KTV對面,即上前與乙○○理論,並拉扯乙○○,詎乙○○與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徒手方式、再持自周邊店家臨時取得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毆打丁○○,丙○○則以徒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臉部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適有員警於上址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並嚴厲喝止,雙方始弭紛爭,支援警力旋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到場,丁○○及戊○○則駕車離去(乙○○、丙○○所涉傷害戊○○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安全帽出來揮舞,確實想打告訴人,但我當時被噴辣椒水,眼睛看不清楚,而且告訴人站的很旁邊,根本沒辦法打到他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對於有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有所爭執外,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蔡睿芯、盧怡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51、69至71、242至251、396至398頁),並有111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4月11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蔡睿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1月13日員警報告、現場地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15、121至133、343至377、497頁),且本案之發生經過,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有持安全帽揮舞,但未擊中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戊○○將車輛往前開至前方路口旱溪街與長福路口停下,我就下車與蔡睿芯這方詢問為何要出手打我,我走過去旱溪街與二聖街口時,白色衣服男子就對我動手毆打,過持中還有使用安全帽毆打我頭部等語,穿白色衣服男子就是乙○○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乙○○打我,我走到對面找警察,走到一半,他們就靠過來打我,手上還有拿東西、拿安全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6頁)。
而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⑪1時16分52秒起,丁○○與梁璇曜(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陸續從畫面上方出現,跑回原處。
2名員警阻止丁○○繼續往前,丙○○從馬路上起身,站在一旁。
梁璇耀則跑到丁○○旁邊,與員警談話。
⑫1時17分01秒起,乙○○穿過馬路走至對面店家騎樓處。
⑬1時17分05秒起,丁○○穿過馬路跑向乙○○,出手推乙○○胸口,2人隨即互相拉扯至畫面上方之角落,1名員警上前,A男(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也上前,隔開乙○○與丁○○。
⑭1時17分10秒起,丙○○穿過馬路至對面,靠近丁○○,丁○○用手推開並用腳踢開丙○○,丁○○再與乙○○相互拉扯至畫面上方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處,員警、A男將乙○○、丁○○分開,站在丁○○身旁。
⑮1時17分16秒起,盧怡伽、另1名員警穿越馬路至對面人群處。
⑯1時17分23秒起,梁璇耀穿過馬路到人群處,B男(穿著藍色夾克,長褲)也穿過馬路到對面人群處。
⑰1時17分34秒起,乙○○走入畫面上方之店家。
⑱1時17分37秒起,丙○○等多人走向畫面上方丁○○所在處,接著丁○○與人發生推擠,但因被銀色車車身遮蔽無法辨識為何人。
⑲1時17分39秒起,乙○○拿著安全帽走出店家門口,往銀色自小客車車頭人群前走,接著銀色車頭右前方有多人拉扯推擠,但因被銀色車車身遮蔽無法辨識為何人。
⑳1時17分47秒起,可明顯辨識乙○○持白色安全帽多次往其前方人群揮擊,揮擊對象因視線被銀色自小客車車身遮蔽無法辨識。
㉑1時18分01秒起,乙○○返回畫面上方店家,將安全帽返還。」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認告訴人穿過馬路跑向被告乙○○,出手推被告乙○○胸口後,被告乙○○確有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再從周邊店家取得安全帽,往告訴人所在之銀色車頭右前方人群處多次揮擊。
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丁○○先動手打我,我才揮手還擊,後來我有拿安全帽,亂揮不知道揮到誰,「我有打到人」,但不知道打到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乙○○所持之安全帽應有擊中告訴人。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凌晨1時17分5秒起,告訴人固穿過馬路跑向被告乙○○,先出手推乙○○胸口,凌晨1時17分10秒起,被告丙○○穿過馬路至對面,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又先用手推開並用腳踢開被告丙○○,所為確有不是,然衡諸案發當日告訴人乘車抵達故鄉KTV前時,被告2人即有欲將告訴人拉出車輛之舉動,顯然無意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與蔡睿芯間之紛爭,且被告丙○○自承:告訴人有打我的臉、頭,我還手與他互毆,我不是單純擋住他的手而已等語,被告乙○○亦自承:我是與告訴人互毆,是告訴人過馬路先動手打我,我才徒手還擊,我持安全帽揮舞時,告訴人沒有對我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128至129、131至132頁),足認被告2人當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出於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且其等行為已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之範疇甚明。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相互攻擊,縱令告訴人先行出手,既已形成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告訴人與蔡睿芯間之糾紛,及告訴人對其等所為之攻擊行為,率爾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行為實有不該,其中被告乙○○下手情節較重;
(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業、家中有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Uber外送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2人均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被告2人認為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1、63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第69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乙○○臨時自周邊店家取得,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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