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37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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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翰宏


丁子軒


董益翔


白臣佑


楊凱文


鄭瑜承


廖廷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癸○○、丙○○、壬○○、寅○○、子○○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甲○○、癸○○、丙○○、壬○○、寅○○、子○○於民國111年7月7日21時33分許,應張廣源之邀集(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己○○、戊○○(己○○、戊○○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邱○華、張○芫、黃○耀(邱○華00年00月生、張○芫00年00月生、黃○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均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及不知情之黃冠筌、李柏慶(黃冠筌、李柏慶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吃部集合,到場後丁○○、甲○○、癸○○、丙○○、壬○○、寅○○、子○○與張廣源、己○○、戊○○、少年邱○華、張○芫、黃○耀、「小陳」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壬○○、己○○、戊○○、「小陳」分持球棒(共5支,均未扣案)揮打及其他人徒手毆打等方式,共同傷害丑○○、辛○○、蘇晏廷、蔡昀宗,致丑○○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頭痛等傷害,辛○○受有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卯○○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蔡昀宗受有頭部、嘴唇、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丑○○、辛○○、卯○○撤回告訴,蔡昀宗則未提起告訴),且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己○○另基於毀損之單獨犯意,持上開球棒敲打由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卯○○之母親庚○○)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致上開車輛兩片玻璃均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丑○○、辛○○、卯○○及庚○○委由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癸○○、丙○○、壬○○、寅○○、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戊○○於警詢、偵訊時、張廣源、邱○華、張○芫於警詢時、告訴人丑○○、辛○○、卯○○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蔡昀宗於警詢時、證人黃冠筌、李柏慶於警詢、偵訊時、黃彥綸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卯○○、辛○○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地圖路徑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小北百貨東山店收銀明細表、臺灣大車隊搭車路徑圖及乘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7人與共犯己○○、戊○○、邱○華、張○芫、黃○耀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共犯張廣源就本案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7人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子○○於本案案發時均為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共犯邱○華、張○芫、黃○耀則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亦有其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見共犯邱○華、張○芫、黃○耀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寅○○、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不認識邱○華、張○芫、黃○耀,不知道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寅○○、子○○對共犯邱○華、張○芫、黃○耀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等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其餘被告於案發時,依照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非成年人,自皆無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7人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其等之犯罪時間甚短,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或車輛,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7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丑○○、辛○○、卯○○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丑○○、辛○○、卯○○具狀撤回對被告7人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至182頁、255頁)。

足見被告7人犯後已有悔意,是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7人於公共場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丑○○、辛○○、卯○○、被害人蔡昀宗施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7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7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丑○○、辛○○、卯○○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球棒5支,固係被告子○○、共犯己○○所有,且為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球棒均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7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丑○○、辛○○、卯○○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7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7人傷害之告訴,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7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被告7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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