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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庭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持備用之鑰匙,竊取其胞弟即告訴人江昆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案關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嗣因告訴人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翌(即25)日下午4時20分許,尋獲已損壞之案關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兄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嫌,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要跟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目前找不到被告,本案我要撤回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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