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40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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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伍佰元、蘋果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錫欽於民國111年9月3日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鄭力銘酒醉倒臥在該騎樓前人行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力銘所有掉落在旁之背包後,翻找該背包內財物,竊得背包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7萬5,500元(含背包內現金17萬2,500元及放置在背包內皮夾現金3,000元)及蘋果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背包棄置於原地,逕行離去。

嗣經鄭力銘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錫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錫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翻動被害人鄭力銘的包包,沒有拿手機,只有拿信封、皮夾,皮夾裏有身分證,伊原本要去大里通知被害人家人,但伊身上沒有錢,自己的手機也被偷走云云,惟查: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3日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被害人酒醉倒臥在該騎樓前人行道,即徒手拿取並翻找被害人背包與皮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83、87頁),並有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1年10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1年9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員警於111年7月23日19時43分至44分許盤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現場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45-53、55、57頁】、111年9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51-59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因酒醉倒臥在上址騎樓前人行道,醒來後發現背包內現金17萬2,500元、皮夾內現金3,000元及蘋果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力銘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43頁)附卷可憑,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檔案錄影時間自111年9月3日5時41分許起至同日7時19分59秒許止,於被害人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至酒醉倒臥於上址騎樓前人行道期間,陸續有行人經過,除被告外,均無任何人觸碰被害人的背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11年9月3日6時54分34秒許起,被告推推車至上址騎樓前放置雜物之牆柱旁後,開始收拾該處雜物,接著走到人行道上,左顧右盼後,於6時57分59秒許拾取被害人掉落在旁之背包。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11年9月3日6時58分許起,被告將背包拿到騎樓牆柱後方;

片刻又走回上址騎樓牆柱旁,於111年9月3日7時5分28秒許起,在該處翻找被害人背包,並自背包內拿出一疊有厚度的長方形狀物品,即將背包丟向一旁;

被告將該疊長方形物品在手中凹折,隨即放入推車內,逕行推車離開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3、91-99頁)。

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背包,翻找背包內物品,並自背包中拿取物品置放在其推車後離去等情,佐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背包內有貨款17萬2,500元及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皮夾內有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背包裏面有身分證,還有鈔票,背包很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衡諸常情,背包內有17萬5,500元鈔票及手機1支,確實有相當重量,且被告亦自承背包內有鈔票等語(詳如前述),故被害人證稱其背包內有17萬5,500元現金及手機1支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互核可知,被告竊取被害人背包後,不斷在背包內翻找,並自背包拿出一疊長方形物品,且可在手中凹折,故由被告所拿取物品之外觀、性質觀之,核與17萬5,500元鈔票為一疊長方形、紙質可凹折之形狀、特性相符,基此,應可合理推論被告自被害人背包中所拿取者即為17萬5,500元現金,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趁被害人酒醉不省人事之際,竊取被害人背包,並自背包內竊得現金17萬5,000元及蘋果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翻被害人的背包拿手機及錢包,伊看被害人睡在路上,要把被害人拖到騎樓,怕他被車撞,也怕被害人的錢包被偷走,伊本來把錢包拿到比較高的地方,伊擔心被誤會,又把錢包放回被害人身邊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41-4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睡在那邊,只有想把被害人拉走,但是被害人太重了,伊沒有拿被害人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確有翻找被害人背包後,被告隨即改稱:伊有拿告訴人皮包看他的證件,姓鄭,是大里人,伊原本要拿電話打給警察,但是剛好電話在里長那邊充電,所以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嗣經本院繼續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有自背包中拿取物品,並有凹折動作時,被告又改稱:告訴人的背包裏面有身分證,還有鈔票,背包很沈重,伊是拿背包裏的信封,裡面有身分證,就只有這樣;

伊沒有拿手機,只有拿信封、皮夾,信封裡有身分證,原本要去大里通知告訴人家人,但身上沒有錢,伊的手機在那邊邊充電,也被偷走云云(見本院卷第83、87頁),核諸被告所辯,隨本院證據調查之進行,一再變異,瑕疵顯而易見,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過,並未吐實,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所拿取物品之外觀,與身分證大小、形狀迥不相同,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從而,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見素行不佳,詎其因一時貪念,趁被害人酒醉倒臥路邊之際,率爾竊取被害人背包內財物,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現金17萬5,500元及蘋果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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