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41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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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敦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敦愷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廣三帝王天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

緣另案被告吳家登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本案社區之公益路出口處,下稱本案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完成登記,復於112年3月28日上午,率領告訴人劉弘德、另案被告杜祥偉及王志豪前往上開處所,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磚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過程中與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另案被告謝明辰、葉宏義、趙張淑品、林松虎及蕭景順發生衝突。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在上開處所,手持滅火器朝告訴人之面部及身體噴灑,致告訴人吸入滅火器之煙霧後受有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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