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41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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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同一地點、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2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被告並於11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請予從重量刑。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雖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然自前開所述,仍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受觀察勒戒後,旋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且對毒品之抵抗力亦屬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2之未使用針筒,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自己購買,預備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第38頁),而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
被 告 許俊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男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並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6日2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案通緝之林賜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許俊男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警徵得許俊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處。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另請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請予從重量刑。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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