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421,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點捌公噸之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關於「6.7公噸之鋼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8公噸之鋼筋」(證人陳亮君於警詢證稱過磅結果為6800公斤,其以每公斤9.8元收購等語),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林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利慾薰心,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工地主任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鋼筋予以侵占入己變賣,不尊重所任職公司財產,辜負公司對於其業務職掌之信任,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有限,惟因與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告訴人實際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之認知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務侵占取得之6.8公噸鋼筋,核屬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林清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前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至000年00月間,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而於111年間就興亞公司所承攬「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負責管理工地現場與保管進出現場之鋼筋及其他材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放置於現場之鋼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詎林清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向不知情、經營豐瑞資源回收行之陳亮君佯稱欲為興亞公司清運經剪裁過之鋼筋云云,不知情之陳亮君因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旁社會住宅興建工地夾取約6.7公噸之鋼筋至上揭自用大貨車上,林清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6.7公噸之鋼筋侵占入己,而指示陳亮君代為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二、案經興亞公司委由蔡琇媛律師、王龍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琇媛律師為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補正告訴狀所為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王龍溪、告訴人公司副所長黃俊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富佳工程行執行長王志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亮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號旁社會住宅興建工地停車場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1分監視影像、豐瑞資源回收行提供之收購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鋼筋使用數量比對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累計估驗詳細表、鋼筋材料進場數量管制表、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單、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興亞公司部門聯絡單、本件工程現場鋼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林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其係於保管上揭鋼筋中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處分上揭鋼筋之行為,應係業務侵占行為,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共取得6萬7000元之贓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