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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罪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沒收」乙語,均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謝瑞琴……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 等語(見判決第1頁第25行起迄第2頁第6行止),理由欄之四、沒收:㈡部分,亦載明被告向被害人余玉春…… 等人詐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除其已返還被害人余玉春7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語(見判決第4頁第9至13行),而被告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為新臺幣362萬元(見本判決第5頁之附表一編號2所載內容),故本院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宣告沒收之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罪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沒收」乙語,均屬誤寫,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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