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43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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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紀柏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原名: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為丁○○之乾哥哥,甲○○與卓○○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與乙○○、潘奕臻均為朋友關係。

㈠丁○○因認丙○○稱其與卓○○(卓○○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曖昧而心生不滿,竟教唆甲○○、乙○○毆打丙○○,甲○○、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日2時許,在丁○○與丙○○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由甲○○持釣具、乙○○徒手等方式毆打丙○○;

其後,甲○○、乙○○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欺騙丙○○要帶其釣魚,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丙○○,乙○○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甲○○、潘○○、卓○○等人前往臺中市某山區,由甲○○、乙○○等人徒手毆打丙○○,潘○○亦基於與甲○○、乙○○等人共同傷害丙○○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丁○○、潘○○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㈡111年7月4日,因甲○○認丙○○在前揭租屋處幫忙搬家時偷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額頭挫傷、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㈢甲○○見丙○○之母親要求丙○○回家,唯恐毆打丙○○之事被發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對丙○○恫稱「回家遇到媽媽不要亂講話,如果亂講話要叫人到你媽媽家、阿嬤家、高雄乾媽家處理你們」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丁○○、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6985號卷第51頁)、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98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46985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6985號卷第105頁)、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41985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各1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見偵46985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168頁)、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4698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潘○○,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是渠等對於上開傷害犯行,顯均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對告訴人持釣竿及徒手毆打後,又於臺中市某山區,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而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之111年7月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乙○○109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4198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丁○○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與潘○○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其後又分別以徒手毆打及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及心裡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二人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家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釣竿,雖為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參以被告甲○○自陳該釣竿為房東所有,並已歸還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難認為被告甲○○所有,自無從於被告甲○○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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