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柔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養父女關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緣告訴人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其於112年1月3日急需用錢,遂委由友人羅正義代為提領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經告訴人將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交予羅正義,並經羅正義持前揭提款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前開款項、提款卡及紙條交還予告訴人,告訴人遂將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紙條置於上開住處沙發旁;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利用其返回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1張,並取得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得手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銀行及便利超商,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前已得知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共計20萬元。
嗣因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欲前往前往臨櫃提領款項,發覺其餘額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為告訴人之養女,具法定直系血親關係,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甚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同法第324條及第34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雖於112年5月9日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惟其既為告訴權人,自有撤回告訴之權,不因收養關係終止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月5日12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銀東勢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 112年1月5日12時12分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1月5日12時12分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4 112年1月5日12時13分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5 112年1月5日12時14分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6 112年1月6日17時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7 112年1月6日17時9分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8 112年1月9日9時2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9 112年1月9日9時3分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 112年1月16日9時30分 同上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共計 2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