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44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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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海哥」)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聯繫喬勳企業娛樂有限公司之經紀乙○○、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囍囍」之女子(下稱「囍囍」)欲叫傳播小姐,乙○○再聯繫經紀人甲○,由甲○旗下之傳播小姐AB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日6時20分許至上址陪酒,A女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醉倒於上址屋內,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拍攝A女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

嗣因A女均未回覆訊息及電話,甲○至上址後,發覺A女全裸躺臥在地遂隨即報警,嗣經員警至上址搜索,扣得丙○○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並在內發現前開相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24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乙○○叫傳播小姐A女至其住處陪酒,並於A女酒醉全裸倒臥在浴室後,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照片7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保全證據,才拍攝這些照片,我怕被仙人跳,說我下藥迷姦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以案發當時的情況,A女到被告的家裡喝了酒之後,本來是要到浴室洗澡,突然間在沒有穿衣服的情況下昏倒在地,全身都是嘔吐物,任何人碰到這種情況,都會非常害怕、緊張,或者不知所措,被告可能會被懷疑是否有下藥迷姦A女,被告當時看到A女這樣當然會怕,想要做相關自保的行為,因而蒐證拍攝照片,都是合理、正當的行為。

被告為了整體拍攝A女昏倒的情境,因而拍攝A女全身照片,觀諸被告拍攝之照片,沒有特別集中在胸部或私密處,且在警方到場前就已經將照片刪除,足見被告並沒有想要保留上開照片。

從而,被告並非無故竊錄A女隱私部位,沒有不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14分,聯絡經紀乙○○叫傳播小姐至其住處陪酒,乙○○、「囍囍」再聯繫經紀甲○,由甲○旗下之傳播小姐A女至上址陪酒,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全裸倒臥在上址浴室地板,被告於同日8時22分許,未經A女同意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照片7張,嗣經警員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機,並於手機內之資源回收筒中發現上開照片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3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至40、46、105至至107、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82、188至190、219至220、230至231頁),復有警員搜索過程照片、被告拍攝A女全身裸露之照片7張、扣案之iPhone 12最近刪除檔案截圖、被告與乙○○、乙○○與「囍囍」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3752、92至94頁、本院卷第257至272頁),及被告持以拍攝上開照片之iPhone 12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以上各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該當該罪。

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係指該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言,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

觀諸被告前揭拍攝之A女全身照片,係A女全身赤裸倒臥在浴室,包含A女赤裸之胸部、大腿及陰部(見偵不公開卷第31至34、38頁),確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乃係以工具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事涉A女個人不欲他人見聞之隱私資訊,又被告趁告訴人爛醉無力制止時進行拍攝,當非屬有正當理由,被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為前開辯解,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證明A女沒有提供性交易或陪酒服務,為自保及蒐證而拍攝上開照片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照片是經紀人叫我拍的,他說要有證據他才有辦法處理,證明我沒有對A女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於偵訊時則陳稱:我當下是為了自保,因為A女吐成這樣,她如果回去跟經紀人說她沒有吐,沒有證據,我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則被告究係因A女經紀人要求而拍攝上開照片,抑或為免A女向經紀人表示已完成陪酒或性交易之工作,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因而拍攝前述照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則被告是否係基於保護自己而拍攝前揭照片,即非無疑。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跟我叫小姐「酒通」,「酒通」即喝完酒再做全套性交易,「感覺通」是看喝酒氣氛再決定要不要性交易,業內大家知道「酒通」就是喝酒加性交易,我好像跟被告報價35,000元,我透過經紀人「囍囍」聯絡可以做「酒通」的小姐,「囍囍」跟誰聯絡我不清楚,偵不公開卷第39至57頁之訊息擷圖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原本被告要叫另外一個小姐,但是她下班了,所以由「○○」(暱稱詳卷)過去,被告後來跟我說小姐來了不能喝,我問他說「不能喝」是什麼意思,他說小姐進門時好像喝醉了,吐得全身都是,並傳了床上有污漬的照片給我,我看到吐在床單上的照片,也跟被告說會跟幹部「囍囍」反應,我將床單照傳給「囍囍」,問她小姐是否之前有喝酒,吐了整個都是,她卻回覆說小姐今天是第一番,不可能喝醉,被告說小姐趴在那裡,我當下為了要確認情形,請被告拍攝小姐酒醉趴著的樣子,讓我瞭解小姐的狀況是怎麼樣,才能傳給幹部處理,不然沒有證據會各說各話,我當時想被告說還在喝酒,正常是不會有性行為,我不知道小姐沒有穿衣服,才叫他直接拍;

之前客人跟小姐因為酒醉的事發生爭議,我們會去現場釐清確認小姐是否酒醉,或找聊天紀錄、證人,基本會要求小姐或客人附上一些照片做證明,確信小姐已經酒醉的話,就不會收性交易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187至190、205至207、212、213、220頁)。

證人即A女經紀甲○於偵訊時則結證稱:A女於111年2月24日上午6時20分到被告住處是單純陪酒,4小時10,000元,小姐實拿7,000元,我和介紹的經紀對拆3,000元,我送A女到被告住處後,大概7點左右有傳訊息給A女,A女都沒有回,後來又打微信電話給她,她也沒有接,後來「囍囍」以微信傳訊息說A女好像喝醉了,要我聯絡A女確認一下,但A女都沒有回應,我就跑到被告住處敲門、按電鈴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星期四)上午7時14分以微信詢問乙○○「現在是誰要來」,乙○○回以「○○」(暱稱詳卷)、「這個可以通」,被告於同日7時58分再以微信向乙○○表示「現在來了」、「也不能好(後更正為『喝』)」、「你找我麻煩嗎」,經乙○○詢問「不能喝?」「什麼意思」、「酒醉?」被告回稱「沒錯」、「現在能來嗎」、「你這個不行」、「整個床上都他吐的」、「他整個趴在那裡」,乙○○則回以「我跟幹部反映了」、「海哥我等幹部回覆」、「海哥你拍給我看」、「我才能反應」、「不然會各說各話」、「你直接拍」、「我才能處理」等情,亦有被告與乙○○微信暱稱「喬勳企業娛樂主控...」之微信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41至46頁)。

從而,乙○○透過經紀「囍囍」叫A女至被告住處陪酒,A女於111年2月24日到達被告住處後,甲○於同日稍後即無法與A女聯繫,被告於同日7時58分亦以微信向乙○○抱怨A女酒醉嘔吐,無法陪酒、性交易,乙○○向經紀「囍囍」反應A女酒醉嘔吐,「囍囍」則回稱被告是A女當日第一位客人,不可能喝醉,乙○○因而要求被告拍攝A女酒醉之情況,證明A女確已酒醉等情,業據乙○○、甲○證述明確,核與前揭被告與乙○○微信對話紀錄、乙○○與「囍囍」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7至269頁)相符,堪以認定為真實。

惟乙○○係於同日8時29分後才以微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拍攝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45頁),被告卻於同日8時22分許即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拍攝A女全裸之照片3張,另於同日8時32分再拍攝A女全裸照片3張,有手機照片存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92至94頁)。

故被告早於乙○○要求其拍攝照片前,即已以手機拍攝A女全裸倒臥在浴室之照片,則被告辯稱係應乙○○要求始拍攝上開照片,即與事實不符。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避免遭誣指迷姦A女,才會拍照自保等語。

乙○○固證稱當陪酒小姐與客人發生爭議時,會要求客人或小姐拍照存證,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之前沒有遇過拍攝小姐全裸的照片,我們的目的是只要確認小姐是酒醉的狀態就可以,沒有要求一定要拍攝全身照片;

被告傳送床單照,之後另傳送1張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已經可以滿足我的業務需求,被告也表示不好意思拍攝小姐私密處,我有將照片傳給「囍囍」,「囍囍」說她先聯絡小姐看是什麼情況,我等她處理,但她們之後跟我講聯絡不到小姐,被告當時本來請我去做處理,但我要去外縣市無法過去,我跟被告說女方經紀會去接小姐;

我詢問被告「有通告嗎」,是指問他有無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被告說進去的時候小姐就已經酒醉了,我當然不能收「通告」的錢,我沒有收這單陪酒的錢,我的部分直接給「囍囍」她們,依被告傳送床單及小姐閉著眼睛躺在地上的人頭照,已經可以證明被告所講的小姐來了不能喝,也不能通,所以我這次沒有跟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197至198、207至209、221頁)。

故依乙○○之上開陳述,如小姐因不勝酒力而無法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時,客人僅需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證明小姐已處於酒醉之狀態即可,實無拍攝小姐全身照片之必要。

而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以微信傳送予乙○○之A女臉部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31、46頁),A女雙眼微閉,臉上有疑似嘔吐之穢物,頭髮潮濕,已顯示A女確實陷於無意識且有嘔吐之情形,乙○○亦明確證稱依被告以微信傳送床單疑似沾有穢物、A女臉部照片,已可認定A女應已無法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其不會向被告收取性交易之費用,則被告實無必要為蒐證之目的而拍攝A女全裸倒臥在浴室之照片。

辯護人固另辯護稱為免A女事後誣指被告迷姦,有必要拍攝整體的環境照片等語。

惟再觀諸被告拍攝A女全裸倒臥在浴室之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32至36、92至94頁),亦僅可顯示A女昏迷或意識恍惚且倒臥地上之情,就A女昏迷或意識恍惚係因飲酒或遭人下藥導致,無法以上開照片加以釐清。

退步言之,被告縱有拍攝整體環境照片之必要,亦非不得以衣物或毛巾等遮蔽A女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後再加以拍攝。

是以,被告拍攝A女全裸照片,其侵害之手段與法益保障間,難謂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⒋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到被告住處,看到A女全裸躺在房間地上,我問被告對A女做了什麼,被告一直說A女喝醉嘔吐,自己把衣服脫光,A女當下無意識且瞳孔放大,我叫了很久但叫不起來,A女在無意識的情況下吐了好幾次並尿失禁,我再捏她虎口處她才稍微有反應,A女清醒後表示她被被告性侵,A女大約10時許恢復意識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

於偵訊時另證稱:我跑到被告住處敲門、按電鈴,10分鐘後被告出來開門,我看到A女無意識躺在房間地上,A女眼睛張開瞳孔放大,叫她都沒有反應,頭在浴室內,其他身體在浴室外,我看到A女全身都是乾淨的,臉上也沒有嘔吐物,我問被告A女怎麼會這樣,他回答是小姐喝醉脫衣服,我說怎麼可能半小時就失聯,被告打電話給乙○○,乙○○有以被告手機與我通話,叫我趕快報警,帶A女去驗傷,A女大概過1小時後才醒過來,被告說他對A女沒有做性行為,我說要報警時,被告又開始對我們開罵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8頁)。

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使用的手機是iPhone,後來我拿到手機點開相簿的最近照片沒有這些性影像,我有去iPhone內建的雲端資料夾看過,裡面沒有照片,我再檢視他最近刪除的相簿,就在裡面看到這些照片,照片還是可以點開,我有使用過iPhone,iPhone手機內之照片刪除後可以再次復原,刪除的照片上顯示「27天」是指照片在刪除的相簿再過27天就會自動刪除,但是消失的檔案可以用其他的軟體再還原,之前我曾將手機送數位鑑識後,看到鑑識人員可以把照片還原,一般iPhone照片刪除後30天,刪除資料夾內的相片也會一併消失,偵不公開卷第38頁上被害人的照片應該是在搜索前一天刪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233至234、238至239頁)。

是依甲○所述,A女在被告住處清醒後曾指控遭被告性侵,甲○亦曾表示要報警,則被告對A女事後可能報警提出刑事告訴乙節,自當有所知悉。

然依戊○○之前揭證述及卷附扣案iPhone手機相簿最近刪除畫面(見偵不公開卷第38頁)顯示,被告於警員111年2月27日到場搜索前一日即同月26日,即將其所拍攝A女全裸倒臥在浴室地上之照片全數刪除。

被告如確係為保全證據自證清白之目的而拍攝上開照片,自應留存上開照片,並於A女提出告訴時提出做為證據佐證,被告竟於事發後2日即將上開照片刪除,實有違常情,益證被告並非基於保全證據之故而拍攝上開照片,始為免遭警方查獲其妨害秘密犯行而先行刪除照片。

被告之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者,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所為可適用上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竟擅以手機偷拍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未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權,致A女擔憂該裸露照片遭被告外流,堪認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本件拍攝A女裸露照片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

從而,被告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iPhone手機1支,係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存有竊錄內容,自亦屬於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附含有A女裸露照片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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