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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鈺對張銘鎮出庭作證一事心生不快,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中山路口見以輪椅代步之張銘鎮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腳踢張銘鎮代步之輪椅,復向張銘鎮吐口水(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亮出其所有因工作隨身攜帶之瑞士刀1把在張銘鎮面前揮舞,並口出「你不怕死喔?」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銘鎮,使張銘鎮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張銘鎮之安全,林文鈺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因在場民眾目擊報案,警員獲報而依在場之劉翰澄指引路線,在上開地點旁約50公尺處之豐勢路52號前逮捕林文鈺,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前述瑞士刀1把。
二、案經張銘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文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銘鎮、證人劉翰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50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55-75頁)附卷可查,及上開瑞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腳踢、揮舞前述瑞士刀與口出上揭話語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上述等方式並揮舞前揭瑞士刀,即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銘鎮,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上開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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