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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22號),本院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577號),後再審酌實情,認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0時7分許,在法務部○○○○○○○透過遠距視訊設備,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第十六偵查庭之訊問,丙○○明知檢察官黃雅鈴正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對檢察官黃雅鈴辱罵「臭耳聾」(意指耳聾)、「破麻」(意指與許多男性發生性關係之女性)、「幹」(意指性交)等言詞,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2476卷第7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易字2476卷第71、74頁),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是有講過那些話,然辯稱並未指名道姓,並不是對檢察官講,難道不能自言自語等語(見本院易字1577卷第106至107頁)。
經查,上開檢察官黃雅鈴以視訊方式訊問被告時,被告於訊問過程以臺語說出「臭耳聾」、「破麻」、「幹」等言詞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5至107、117頁),睽諸實際對話場景,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雙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其他問題亦陸續回答,被告之對話對象明顯為檢察官,被告於是時說出「臭耳聾」、「破麻」、「幹」等言詞,自應認係對正與之進行訊問程序之檢察官而為。
況被告其時回答之全文係「檢察官問:什麼原因聽不懂檢察官的問題?被告答:聽不懂。
檢察官問:為什麼聽不懂檢察官問你的問題?被告答:就聽不懂,你是臭耳聾、破麻、幹。」
(見偵卷第117頁),顯然被告係直接回應檢察官之問題而有上開話語,被告既係於回應檢察官問題時而有上揭話語,自非屬自言自語,是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進行訊問之際,當場對檢察官說出「臭耳聾」、「破麻」、「幹」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屑、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認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查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對其依法訊問時,竟漠視公權力,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辱罵,侵害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犯後一再以係自言自語、並非對檢察官為之等詞為辯,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始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漁貨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字2476卷第7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影響公務執行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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