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方信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萬事能人力派遣公司」,並進入該址3樓員工宿舍寢室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明仁所有、置於床舖旁櫃子上之裝放零錢之寶特瓶罐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蔡明仁返回宿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孟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仁、證人方信翔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10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4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AAS-272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3、115至137、155至163、165至179、189、237至2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擅自侵入告訴人居住場所即上址宿舍行竊,核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素行非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行竊,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他人心理陰霾,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175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之寶特瓶1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寶特瓶本身價值低微,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