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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詠丞與告訴人陳怡潔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因酒醉之後以電話要求告訴人出門相見遭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陳怡潔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內,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怡潔之婆婆林康玉雲)之左後照鏡及尾翼,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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