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552,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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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邵輝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石岡辦事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邵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7行所載「提出與休士頓地鐵之合作意向書等文件」補充更正為「提出其所偽造之休士頓地鐵工程合作意向書、正式合約書、RFID第三階段工程計畫書、RFID第三階段工程合作意向書、RFID第三階段工程正式合約書、美國富國銀行工程貸款同意書、美國富國銀行對帳單(2份)、RFID第四階段工程合作意向書、RFID第五階段工程合作意向書、休士頓政府物聯網聯合研發團隊辦法之影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邵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40至42、70至71、85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文書之影本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於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自與原本具有相同之效用,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所有的文件都是從網路上下載,我修改部分內容,使其看起來跟我有關,但實際上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徵被告並無上揭私文書之製作權,且將該等文件所載締約者、參與該等計畫或團隊之人員、帳戶申設者等人均竄改為自己,其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改變文書之同一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而此部分與起訴法條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已確保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0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許雁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害其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342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但無資力可擬還款計畫,故未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7、49頁),被告自承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41、86頁);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網路管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費,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86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342萬4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0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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