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56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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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成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成、黃文賢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劉育成與謝安昇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擠謝安昇之身體,黃文賢見狀,即與承前揭同一傷害犯意之劉育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育成徒手毆打謝安昇,致謝安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黃文賢則朝謝安昇揮拳。

二、案經謝安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育成、黃文賢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育成坦認有推擠告訴人謝安昇,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先動手推告訴人,之後雙方互相推擠,告訴人被自己的電動腳踏車絆倒,告訴人起身後跟伊互相推擠,伊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訊據被告黃文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未打到云云。

經查:

(一)被告劉育成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推擠告訴人。

又告訴人當日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劉育成於警詢、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30頁、第98至99頁),核與⑴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3人起衝突之情節(見偵卷第34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9頁);

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傷害情節(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99頁)大致相符,復有⑴工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取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報告(見偵卷第81至91頁、第109至112頁);

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育成於施工期間不遵守公司之作業規定,伊在群組多次宣導但被告劉育成均置之不理,當時被告劉育成在對面攤販飲酒,伊在工地路口處被被告劉育成撞見,就叫伊去訓斥,伊當時要騎電動車離開,被告劉育成就把伊推倒,以徒手毆打伊,伊受傷之部位是胸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

於偵訊時證稱:依工地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為主,伊堅持被告2人有碰到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再依工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取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報告,可見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被告劉育成身旁,被告劉育成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機車倒地,被告劉育成又多次徒手攻擊告訴人胸部,其等位置自道路旁移動至道路中央,可知被告劉育成施力甚大,期間被告黃文賢見狀跳過倒地之機車攻擊告訴人,最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離監視器錄影畫面遠處持續發生肢體衝突。

是被告劉育成辯稱未打到告訴人云云,已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處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攻擊部位相符。

此傷勢與告訴人遭被告劉育成徒手毆打或猛力推擠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被告劉育成上開傷害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告訴人所指,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即可採信。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案衝突起源為被告劉育成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起口角衝突,進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期間被告黃文賢見狀,遂加入而與被告劉育成一同徒手攻擊告訴人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被告黃文賢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7:18秒處有跳起來打告訴人,但沒打到;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8:18秒處有衝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沒打到等語(見偵卷第98頁)。

雖依工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取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報告僅能見被告黃文賢出手攻擊告訴人,因畫面解析度而未能辨認其是否有確實擊中告訴人。

惟依上揭說明,縱被告黃文賢未曾擊中告訴人,然被告黃文賢於行為前,已見被告劉育成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確知被告劉育成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猶加入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2人於案發前並無共謀,被告黃文賢仍應對其加入前之被告劉育成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育成、黃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文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情,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劉育成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⑵被告黃文賢見被告劉育成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卻選擇加入,攻擊告訴人,其行為亦應非難;

⑶被告2人犯後猶均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⑷告訴人謝安昇於本院審理所表示之意見;

⑸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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