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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56、2357、2518、2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4至15、18至19行「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5、19行「以不詳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碩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陳碩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4年6月、4月、3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3日11時21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3日11時21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17日9時39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7日9時39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往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4月7日12時1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7日12時15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往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1日9時17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往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碩見經傳喚未到庭。
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經查,被告於本署採尿室採集之尿液4次,經送往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碩見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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