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592,202404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592號
上訴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林律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同法第346條亦規定明確。

惟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屬於代理權之性質,而非獨立上訴。

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既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

因此,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必須有被告本人簽名或蓋章);

上訴期間之起算亦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如被告之上訴權已逾期,原審之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其上訴仍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

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律谷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592號為第一審判決,判處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該判決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被告林律谷位於「臺中巿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72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1頁),並於113年2月17日以郵寄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此地址亦為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諭知之被告限制住居地,及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陳報之居所暨法院文書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71、105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揭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上訴期間於113年3月21日(週四,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

㈡、嗣被告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委任狀,委任林世民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並於同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

該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林律谷」,然狀內僅有選任辯護人林世民律師於具狀人欄處蓋章,並無被告本人簽名或蓋章,因認本案提起上訴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世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雖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然上訴狀內容並未表明「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旨,不符合「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之程序要件,已違背法律上程式。

㈢、且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為準,業如前述,而被告之上訴權既已於113年3月21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

是選任辯護人遲於113年4月2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上訴逾期而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因被告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5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本案判決已於113年2月27日因寄存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於送達生效後入監,並未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

而本院雖另依職權於113年3月15日再行送達刑事判決正本至監所予上訴人,惟先前寄存送達既屬合法,自不因其後再行送達同一判決書而另行起算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