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60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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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套房內,以燒烤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03號房,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1141公克、0.3787公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7500元(已發還員警)。

員警得張勝騰同意,對其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勝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0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二、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毒偵1773卷第53-57頁、第63-69頁、第121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87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就另案及前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有前案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10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隔絕毒品甚久,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欠缺法遵循意識,刑罰感應力亦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此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2年4月26日施用前,向高至緯、傅子謙所購得等情,經其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2偵1773卷第51頁、第112-115頁,本院卷第56頁),檢警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高至緯、傅子謙販賣毒品之情事,復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24號、第4293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1-108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獲上開2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毒品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5-10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依舊漠視法規禁令,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願薄弱,誠值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實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尚有差異;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而有助於查緝毒品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8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76號鑑驗書(見112核交571卷第9頁)存卷可參,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141公克)是我另案要賣給警察的毒品,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是我和警察聯繫的手機,都和我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上開2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涉,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前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7500元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予員警(見112毒偵1773卷第6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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