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61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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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被 告 黃國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楨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興鴻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祥紋,下稱興鴻昌公司)承租而持有價值約新臺幣4萬8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3天。
黃國楨於111年10月27日13時租賃期間屆至後,卻未歸還該部機車予興鴻昌公司,且不接電話失去聯絡,而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迄今均未歸還。
二、案經興鴻昌公司委任黃祥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楨坦承有向告訴人興鴻昌公司承租NMT-915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有還車等語。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該部機車迄今尚未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黃祥燻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被告簽立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告訴人變更登記表、該部機車領牌文件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112年8月14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負責人黃祥紋陳明被告迄今均未還車)在卷可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被告侵占之NMT-9152號普通重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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